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4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逸文
被 告 簡玉蟬 即 李貴裕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貴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
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零伍拾叁元部分,
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貴裕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貴裕前於民國93年9月14日向訴外人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使用,約定自93年9月14日起至96年9月14日止,以
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至第3期按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第4期至第6期按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17.84碼,第7期至第36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41.84碼利率計息(每碼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0.25計算),
被告若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延滯期間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尚應給付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截至95年4月7日
為止,李貴裕尚有借款本金96,053元未清償,而李貴裕業於
94年11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本院並已
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077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李貴裕之遺產
管理人,故被告應於其管理李貴裕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欠
款負清償責任,又新竹銀行已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復於100年5月20日將對
被告上開債權(含本金96,053元、已到期利息、違約金及費
用共3,123元,合計99,176元)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
100年6月27日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遺產管理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於管理李貴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
定加給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目前確實為李貴裕之遺產管理人不爭執,然
不清楚李貴裕是否積欠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更名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
率指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李貴裕除戶戶籍謄本、債
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104
年度司繼字第1077號裁定內容無訛,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不清楚李貴裕是否積欠本
件債務等語,惟此應不影響被告依上開證據、條文應負之法
律上債務與職務,原告亦僅請求被告應於管理李貴裕之遺產
範圍內為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遺
產管理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管理李貴裕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
被告應於管理李貴裕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