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易字第2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受處分人 葛台友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
106年3月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0425901號處分書裁處罰鍰確
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葛台友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應易以拘留貳日。
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
人得請求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
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
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4、5項、第21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
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葛台友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2,000元確定,惟逾期未繳納
罰鍰,爰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葛台友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
原處分機關以106年3月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0425901號
處分書裁處罰鍰2,000元,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後,經本院
106年度北秩聲字第10號駁回異議而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
有上開裁定、易以拘留聲請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受處分人應
繳罰鍰2,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2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