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357號
原 告 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蘭
訴訟代理人 丁正晃
趙景煌
被 告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劉憲倫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榮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榮輝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532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700元,其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部分屬基於同一事實所為之訴訟標的(連帶賠償責任)追
加,而金額異動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榮輝於民國104年1月3日上午10時4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
與中安路交岔口時違規闖越紅燈左轉,與斯時中安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之被告林家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系爭小客
車乃於通過中安路與明聖街交岔路口時,逆向駛入中安路由
東向西之車道,並與原告所有當時由訴外人 方穎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而致系爭曳引車受損嚴重,原告為此支
出修繕費用111,700元(其中零件費用81,900元、工資費用
29,800元),原告所受有之車輛修繕費用支出損失乃係源自
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而來,爰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700元。
三、被告則各以:
㈠被告林家宏:被告林家宏是因為被告陳榮輝闖紅燈才會去撞
系爭曳引車,系爭交通事故並非被告林家宏所導致,且原告
請求之金額太貴,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榮輝:被告陳榮輝並沒有闖紅燈,且被告林家宏應該
也有超速的過失,雖然自己先前已與被告林家宏達成賠償之
和解,仍希望能送鑑定釐清被告林家宏與陳榮輝之間的過失
比例,再將系爭曳引車計算折舊後,由被告按比例分攤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係因被告陳榮輝騎乘
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左轉與被告林家宏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
發生擦撞,系爭小客車再駛入系爭曳引車之車道,與原告所
有之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事實
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修繕估價單及行車
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第63頁),且有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初步分析研
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監視器影像光碟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背面、第99頁),且為被告林家
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陳榮輝雖抗辯其並未
違規闖紅燈左轉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路口監視
錄影光碟顯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中安路上之車輛均通行
正常,該道路之行向號誌應為綠燈,而被告陳榮輝騎乘系爭
機車突然自畫面上方之明聖街駛出並左轉進入中安路,旋即
與被告林家宏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系爭小客車並明顯將
車頭朝被告陳榮輝來向之另一方即該小客車之左側偏轉而與
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2頁),以前揭勘驗筆錄可知,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中安路係處於雙向路燈可順暢通行之狀態,而中安路與明
聖街當時均有行車管制號誌,且各該號誌均運作正常,此亦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佐,則在中安路雙向處於綠
燈之前提下,被告陳榮輝所由來之明聖街應為紅燈禁止通行
之狀態甚明,被告陳榮輝抗辯其並未闖越紅燈左轉,顯與事
實不符,要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乃被告陳榮輝騎乘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左轉與被告林家宏
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系爭小客車再駛入系爭曳引
車之車道,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榮輝賠償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此,因
過失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必須符合:⑴行為人主觀上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⑵客觀上必須有過失之行為,及損
害之發生。⑶過失之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汽
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陳榮輝騎乘系爭機
車違規闖紅燈左轉與被告林家宏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擦
撞,系爭小客車再駛入系爭曳引車之車道,與原告所有之系
爭曳引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若以被告林家宏於警詢時自稱
其係沿中安路西向東方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且前方路口為
綠燈(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若無特殊之外力介入,
其理應會直行通過中安路與明聖街之交岔路口,惟其竟在被
告陳榮輝以違反交通規則闖越紅燈之方式突然出現在其車道
之行向上,導致被告林家宏變更行進方向再與原告所有之系
爭曳引車發生碰撞,被告陳榮輝前揭闖越紅燈之行為與被告
林家宏偏轉行進方向之行為,應為共同導致損害結果發生之
行為,而被告陳榮輝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此一行為輾轉造成
系爭曳引車受損,其自有應注意交通號誌且能注意卻不予注
意之過失,且若非被告陳榮輝之行為,系爭交通事故應無由
發生,故被告陳榮輝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被告陳榮輝當應賠償系爭曳引車之修復費用。
⒊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
第213條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害人
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陳榮輝就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榮輝賠償,自屬
有據。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曳引車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
修復費用111,700元(其中零件費用81,900元、工資費用29
,8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
第62頁),並有修繕車廠聖仁企業社於106年1月18日以10
6年聖字第1號函回覆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陳
榮輝對於上揭修復費用之數額除表示應扣減折舊外其餘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應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曳引車實際
修繕費用為111,700元為可採。然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
為78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63頁),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104年1月3日)已
使用近26年,其零件已有折舊,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
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曳引車自
出廠日78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月3日,已
使用逾4年其折舊年數以最高之上限4年計算,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3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1,900元÷(4+1)≒16,38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1,900元
-16,380元)×1/4×4≒65,520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1,900元-65,520元=16,380
元】,另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9,800元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陳榮輝賠償之修繕費用應為46,180元【計算式:16
,380元+29,800元=46,18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6,1
8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家宏連帶賠償部分:
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避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起因乃係被告陳榮輝騎乘系爭
機車闖越紅燈左轉而與被告林家宏所駕駛沿中安路由西向東
方向直行之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林家宏遂將車頭朝被
告陳榮輝來向之另一方即該小客車之左側偏轉而與系爭曳引
車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
器筆錄可證已如前述,以被告林家宏係駕駛小客車面對突然
出現在其行向車道上之系爭機車,被告林家宏若不採取緊急
調轉車頭朝系爭機車來向之反方向閃避,則系爭機車之駕駛
即陳榮輝恐將因遭系爭小客車碾壓而受有更加嚴重之損傷甚
至死亡,是被告林家宏之緊急煞車和閃避之行為實係被告林
家宏為避免被告陳榮輝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緊急危難而出於
不得已之行為,本於法律不能強人所難之法理,自不能將被
告林家宏出於緊急避難之行為而認定為不法之行為,蓋該行
為欠缺違法性,是被告林家宏調轉車頭之行為固使系爭小客
車進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行進車道內,甚至與該曳引車
發生碰撞事故,然被告林家宏之駕車偏向行為既無違法性而
不屬於不法侵權行為,自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
請求被告林家宏需就被告陳榮輝前揭賠償金額連帶負給付之
責,難認為可採。至被告陳榮輝雖抗辯被告林家宏有駕車車
速過快之過失,認被告林家宏應與自己按比例負擔云云,然
此並未據被告陳榮輝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信其
為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榮輝給
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46,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對於被告陳榮輝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對於被告林家宏之請求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陳榮輝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