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28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因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一)本件被告即受扶助人 楊黎麗 與原告即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865號民事判決,經原告即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家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相對人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於民國95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二)被告即受扶助人楊黎麗於94年6月8日由 楊桂鳳 代理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民事第二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1件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因本件離婚訴訟扶助事件第二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被告即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三)聲請人於該訴訟就本件第二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接案通知書、訴訟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附卷可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故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000元,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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