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38號原告 林萬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被告 林傳生
林清華 林清輝 林清吉 林素蘭 林金樹 林阿嬌 林金欉 郭林梅 上一人 李三榮 訴訟代理人被告 林献堂
程海濱 上一人 程郁淳 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八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一一五平方公尺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其中編號A1、A2部分土地(面積五五七點五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B1、B2、B3部分土地(面積一八五點八三平方公尺)歸被告郭林梅所有;編號C1、C2部分土地(面積三七一點六七平方公尺)歸被告林傳生、林清華、林清輝、林清吉、林素蘭、林金樹、林阿嬌、林金欉、林献堂、程海濱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清華、林清輝、林清吉、林素蘭、林阿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傳生、林金樹、林金欉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480地號、地目田、面積
1,1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既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解決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困難,原告自得依法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爰依土地使用現況、其上建物所在位置及基於公平原則,請求原物分割。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80地號
土地、地目田、面積1,115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所示,甲部分面積557.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乙部分面積557.50平方公尺則由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林傳生、林金樹、林金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①被告林傳生部分:
對於系爭土地分割沒有意見,但不同意支付費用,又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僅1/576,如依其應有部分單獨所有亦難以使用,請依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②被告林金樹、林金欉部分:
對於系爭土地分割沒有意見。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献堂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對維持共有關係沒意
見,希望不要負擔系爭土地分割的訴訟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郭林梅則以:因系爭土地有重劃計畫,由政府機關辦理
重劃即可,不必再為分割,退步言之,若有分割必要,被告郭林梅主張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557.0平方公尺);由被告郭林梅取得如附圖編號B1、B2、B3部分(185.8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1、C2部分(371.67平方公尺)則由其餘被告按比例維持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程海濱並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對維持共有關係沒
意見。然因分割系爭土地所產生之費用及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被告程海濱就鄰近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480-1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1/4,為求土地完整,請將臨接第480-1地號之如附圖A1部分由被告程海濱取得所有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清華、林清輝、林清吉、林素蘭、林阿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480地號、地目田、面積
1,115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上有鐵皮搭蓋建物,占有狀況如附圖斜線所示。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能分割之情形?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六、就上開爭點,本院認定如下:㈠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但書規定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亦著有58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雖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建物占有其上,然該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此節業經原告與被告郭林梅陳述在卷(本院卷第
196頁背面),則顯無因該鐵皮建物存在而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得由共有人即原告請求分割,堪可認定。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
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
⒉經查,系爭土地上僅有鐵皮建築物如附圖斜線所示,並經本
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9
8頁、第138至142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上開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經原告與被告郭林梅陳述如前,則顯無不能採取原物分割方案之情形。況原告與被告郭林梅均主張希望原物分割,以提升經濟效用,且其餘被告亦無不能維持共有之問題,則如為其餘應有部分較少之被告以原物分割將細分土地而予以變價分割,亦有違應有部分較多之原告與被告郭林梅之最大利益,故本件自不宜以變價分割。
⒊再者,被告郭林梅主張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A1、
A2部分(557.0平方公尺);由其取得如附圖編號B1、B2、B3部分(185.83平方公尺),此方案與原告所主張取得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557.0平方公尺)之方案相一致,而該原物分割方案,各部土地鄰路面寬之比例一致,並無通行困難之情形。另被告程海濱雖主張希望分得鄰近同小段第480-
1地號土地部分,然查,被告程海濱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雖有四分之一,此觀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即明,然其僅為同小段第48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地號土地並未分割,此觀之被告程海濱所提所有權狀即知(本院卷第48頁),則其應有部分仍及於土地全部,並非當然僅就鄰近系爭土地部分取得所有權,則被告程海濱所主張系爭土地可與同小段第480-
1地號共同利用乙節,並無依據,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可採。
⒋爰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及兩造各自所陳之意願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以如
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予原物分割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前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勝欽附表一:
┌──────┬───────┬─────────┐│共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割後取得範圍│││分比例││├──────┼───────┼─────────┤│林萬│二分之一│附圖編號A1、A2部分││││(557.0平方公尺)││││單獨所有│├──────┼───────┼─────────┤│林傳生│五七六分之一│附圖編號C1、C2部分││││(371.67平方公尺)│││1│應有部分1/192│├──────┼───────┼─────────┤│林清華│五七六分之一│附圖編號C1、C2部分││││(371.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92│├──────┼───────┼─────────┤│林清輝│五七六分之一│附圖編號C1、C2部分││││(371.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92│├──────┼───────┼─────────┤│林清吉│五七六分之一│附圖編號C1、C2部分││││(371.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92│├──────┼───────┼─────────┤│林素蘭│五七六分之一│附圖編號C1、C2部分││││(371.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92│├──────┼───────┼─────────┤│林金樹│九六分之一│附圖編號C1、C2部分││││(371.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192│├──────┼───────┼─────────┤│林阿嬌│五七六分之一│附圖編號C1、C2部分││││(371.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92│├──────┼───────┼─────────┤│林金欉│九六分之一│附圖編號C1、C2部分││││(371.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192│├──────┼───────┼─────────┤│郭林梅│六分之一│附圖編號B1、B2、B3││││部分(185.83平方公││││尺)單獨所有│├──────┼───────┼─────────┤│林献堂│九六分之五│附圖編號C1、C2部分││││(371.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192│├──────┼───────┼─────────┤│程海濱│四分之一│附圖編號C1、C2部分││││(371.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4/192│└──────┴───────┴─────────┘附表二:
┌──────┬─────────┐│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林萬│負擔十分之六│├──────┼─────────┤│被告林傳生││├──────┤││被告林清華││├──────┤││被告林清輝││├──────┤││被告林清吉││├──────┤││被告林素蘭││├──────┤││被告林金樹│共同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林阿嬌││├──────┤││被告林金欉││├──────┤││被告林献堂││├──────┤││被告程海濱││├──────┼─────────┤│被告郭林梅│負擔十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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