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03號上訴人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被上訴人 趙李月卿 訴訟代理人繆總律師複代理人 鄭仁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所為給付,除減縮部分外,超過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壹元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面積4.07平方公尺及同段1027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B所示面積4.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管線及其他通風設施)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民國(下同)95年12月15日至100年12月14日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660元。㈡、上訴人應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78元(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聲明,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嗣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5,596元(見本院卷第74頁正、背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號、1027號土地(下稱1031-1地號、102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自87年9月間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1031-3地號)面積4.07平方公尺及附圖B所示(1027地號)面積4.02平方公尺,設置管線及其他通風設施(下稱系爭地上物),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在基隆市○○區○○路○○號地下1、2層經營大型商場,而其設置系爭地上物(即管線、通風設備)即為該大型商場之排風、冷氣機、冷凍庫管線。是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前5年(即自95年12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14日止),及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即101年12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就系爭2筆土地各有應有部分2/3,於100年3月30日則取得所有權全部,依此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5,7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惟被上訴人僅請求5,596元。
三、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8.09平方公尺等情並不爭執,惟以: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雜草叢生,被上訴人常年閒置,並未管理、利用,參酌上訴人僅利用系爭土地8.09平方公尺及附近工商繁榮程度,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四、
㈠、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0年3月30日前為2/3;之後為全部,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至9頁)。
㈡、⒈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B所示面積各為4.07平方
公尺、4.0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有勘驗測量筆錄、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卷第35頁至36頁、第41頁)。
⒉系爭地上物(即管線、通風設備)為上訴人經營大型商場之排
風、冷氣機及冷凍庫管線,有照片、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至12-1頁、本院卷第74頁背面)。
⒊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拆
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審酌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洵屬正當。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
⒈系爭地上物坐落上訴人經營之大型商場後側,為上訴人經營
大型商場之排風、冷氣機、冷凍庫管線,系爭土地附近商業繁榮程度尚佳,此有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測量現場圖等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12-1頁、37頁),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方屬允當。
⒉系爭1031-1地號及1027地號2筆土地面積各為4.07平方公尺
、4.02平方公尺,合計8.09平方公尺(計算式:4.07+4.02=8.09);又上開2筆土地95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60元,96年1月至98年12月之申地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99年1月至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異動索引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至9頁、本院卷第94頁至101頁);而被上訴人於86年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3;於100年3月30日以後應有部分為全部,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至9頁),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正、背面)。是以,應認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前客觀上就系爭土地使用所受利益為2/3。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8.09平方公尺⑴自起訴日(即100年12月14日)起回溯前5年之不當得利為2,529元【計算式:①95.12.15至95.12.31,共17日:560(申報地價)×8.09(占用面積)×6%×17/365(年)×2/3(權利範圍)=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96年至98年,共3年:1,120(申報地價)×8.09(占用面積)×6%×3(年)×2/3(權利範圍)=1,086。③99年,共1年:1,920(申報地價)×8.09(占用面積)×6%×1(年)×2/3(權利範圍)=622。
④100年1月至同年3月,共3月:1,920(申報地價)×8.09(占用面積)×6%×3/12(年)×2/3(權利範圍)=155。⑤100年4月至同年12月14日,共258日:1,920(申報地價)×8.09(占用面積)×6%×258/365(年)×1(權利範圍)=658。合計:8+1,086+622+155+658=2,529】及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5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即101年12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為932元【計算式:1,920(申報地價)×8.09(占用面積)×6%×1(年)×1(權利範圍)=932)。合計為3,461元(計算式:2,529+932=3,461)。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前5年(即自95年12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2,529元,及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即101年12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932元,合計3,46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李瑜娟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