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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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政文選任辯護人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陳俊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賀政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編號2至4所載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賀政文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3款所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意圖販賣,竟於民國101年2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路與西大路之撲浪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初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之價格,購入欲供己施用之MDMA及淨重55.681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1包(嗣該 包愷 他命經賀政文分裝,詳下述)而持有之,「阿初」並贈送可用以分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
賀政文取得上揭毒品、夾鏈袋後隨即返家,竟另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先以取得之夾鏈袋將該包愷他命分裝成2小包及1大包(毛重分別為4.16公克、2.57公克、50.65公克)後,再將愷他命、MDMA及夾鏈袋97個藏放在其所有之隨身背包中,圖謀於101年2月16日夜間至臺北市○○區○○○路不特定酒店內販售給一同飲酒之朋友或小姐而牟利。嗣於101年2月16日下午某時,賀政文即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朋友 曾士鑫 一同自其新竹住處出發,欲前往臺北市○○區○○○路之酒店,賀政文並在途中拿取其所分裝之小包愷他命施用,至該日夜間1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當時在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 吳嘉葳 發覺形跡可疑而盤查,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MDMA、愷他命及夾鏈袋97個(毒品詳細重量、型態如附表所示,另賀政文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賀政文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製作警詢筆錄前警察有帶我到警局的小房間,要我承認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且說如果只有賣毒品的想法,但還沒有賣就被抓到,並不會有事,又說警詢所承認之情節於檢察官訊問時要供述一致,這樣檢察官才會讓我回家,所以我不疑有他,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自白均照警察之要求」云云。而辯護人亦辯稱:警察有誘導、喝叱被告的情形,被告之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且該不正方法延續至偵查中之自白,均沒有證據能力云云。
(二)惟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究竟是否遭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之訊問(詢問)方法而有非任意性之自白,仍需賴確切證據,並斟酌被告接受警詢之始末經過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又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之需,依97年9月30日公布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10點、第114點規定,詢問人員於詢問開始前,應先行瞭解全盤案情;實施詢問時,則應結合所得情資,作為案情研判依據,並運用偵訊技巧為之。因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瞭解案情後,縱先擬具題組詢問或提示於犯罪嫌疑人回答,仍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巧,此與筆錄製作完成後,始重新詢問並要求受詢問人照筆錄朗讀再予以錄音之不正方法,尚屬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於101年2月17日之警詢及偵查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並製作譯文,觀諸該譯文內容與警詢、偵查筆錄之記載意旨均大致相符,且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又警員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被告回答時之語氣自然,亦顯非依照打好之筆錄唸出,且被告未受到警員、檢察官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80頁),而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提示上開勘驗內容後,復未爭執警察、檢察官製作筆錄之過程,也未再要求當庭勘驗警詢、偵查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顯見確無警察、檢察官於製作筆錄過程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式取供。
(四)又查,證人即製作筆錄警員吳嘉葳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的警詢筆錄是我發問,由另1位警員打字。於製作筆錄之前有跟被告說請他好好配合,說明扣案毒品之用途,惟沒有跟被告說『我知道你想賣,但還沒有賣』,也沒有跟被告討論案情。開始製作筆錄後,我才問扣案毒品是自己用的?還是意圖賣給其它人?甚至已經賣出了?被告說他要帶來臺北中山區的酒店開趴,順便賣給開趴的朋友或酒店小姐,但他有說他還沒賣出。製作筆錄過程中未對被告施任何強暴、脅迫或利誘」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3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MDMA、愷他命,就查緝毒品案例而言已顯量多,另查獲有大量夾鏈袋等物,則承辦警員因此質疑被告為何持有如此大量之毒品,可能非單純供己施用,本屬合理懷疑及必要之偵訊技巧,且依前揭勘驗結果,亦未見警方有使用任何不正方法取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屬無據。
(五)再者,依前開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內容之結果,問答情形如下:
警:問喔,警方所查獲你非法持有之第2級毒品搖頭丸96
顆,總淨重是28.34公克,及第3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毛重是57.38公克,總淨重是55.89公克,及夾鏈袋97個,你欲作何用途?請詳述。搖頭丸你要做什麼用?賀:本來我有想要販賣的意思,但是我沒有販賣。
警:你有沒有自己吃?賀:有(點頭)。
警:我除了自己吃之外是不是?賀:(點頭)。
警:還有想要賣給朋友的意圖是不是?賀:有點想賣...。
警:是誰?對象是誰?賀:給朋友吧。
警:我有想賣給朋友的意圖,但是怎樣?賀:但我並沒有賣出。
警:還沒有賣出過嘛,對不對?賀:(點頭)。
(中間略)警:就搖頭丸跟K他命除了自己吸食之外,你還有想賣給
朋友是不是?賀:對。
警:再問你喔,那夾鏈袋咧,夾鏈袋你要做什麼用?賀:夾鏈袋那是附的,沒有。
警:誰附給你的?賀:那,就是阿初...。
警:是賣你毒品的人給你的是不是?賀:是。
警:免費給你的嘛,是不是?賀:(點頭)。
警:那你要做什麼用?沒有?賀:夾鏈袋嗎?警:對,你要做什麼用?賀:有想要。
警:我要你老實講,我跟你講過了。
賀:好。有想要拿來裝那個,毒品。
警:毒品是不是?賀:(點頭)。
警:分裝毒品用是不是?對不對?賀:(點頭)。
(中間略)警:這些毒品喔,除了開趴以外,你是否意圖販賣毒品有
沒有?賀:有。
警:有,是不是?賀:對。
警:你想要賣給誰?賀:我想要賣給。
警:開趴的朋友?賀:開趴裡面的小姐。
警:開趴的小姐或朋友是不是?賀:(點頭)。
(見本院卷第66-75頁),可見警員一開始詢問時並無將自己認為之事實或結論,置入問題中詢問被告,而使被告僅能簡單答覆「有或沒有」、「是或不是」之情形,且被告對於查扣夾鏈袋之用途,亦供述明確。倘若警方真有用不正方式使被告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MDMA、愷他命之行為,實無需於警詢過程中多次向被告確認持有毒品之用途。又被告經警詢問後,隨即接受檢察官訊問,於偵訊中,檢察官先問:「你買那麼多做什麼?拿來賣人家嗎?拿去哪裡賣?」等語,被告即答:「我沒有賣,我真的沒有賣,我昨天,應該是前天的時候,拿了這些東西就回家,然後就自己用,今天,昨天下午開車上臺北,先去拜狐仙,拜完,準備要去酒店」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若被告所辯為真,則何以其沒有一開始就依警詢時之回答,坦認有販賣之意圖?再者,檢察官告知其意圖販賣而持有MD
MA、愷他命均屬重罪後,被告仍供稱買得毒品後,有想過跑趴時可以賣給別人,例如酒店小姐或朋友,但還沒賣出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0頁),則被告既已明瞭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刑責甚重,且其又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怎有可能在此嚴重之情形下,仍受警方影響而為上開不利己之供詞,顯然其所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其於警詢、偵查時所為陳述均具任意性,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核未違反其自由意志,且有後述之書證、物證資為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屬實,自難憑採。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經查,卷存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1003865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97、107頁),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而送請上開鑑定機關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本院並審酌上開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有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上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內之扣押物品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案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為警查獲其持有附表所示之MDMA、愷他命等情固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辯稱:「因過年領得分紅,手上有錢,所以才向『阿初』一次買扣案之毒品,意在供己施用,沒有要販賣給他人的意思。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是受警方影響,並非事實」云云。經查:
(一)於101年2月16日下午某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朋友曾士鑫一同自其新竹住處出發,欲前往臺北市○○區○○○路之酒店,其並在途中拿取其所分裝之小包愷他命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該日夜間1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當時在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吳嘉葳發覺形跡可疑而盤查,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MDMA、愷他命及夾鏈袋97個等情,除據被告自始坦承在卷外,核與證人吳嘉葳於審理時;證人即在場友人曾士鑫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110-11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附卷為佐(見偵卷第20-22、31-33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3袋、淡藍色圓形藥錠,經分別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愷他命、MDMA成分(詳細驗前淨重、純質淨重等如附表所載),有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1003865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為憑(見偵卷第97、10
7頁),並有未使用過之分裝夾鏈袋97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二)被告自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就扣案之MDMA、愷他命來源均一致供稱係於101年2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路與西大路之撲浪夜店,向「阿初」以4萬1000元之價格購入,本案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向「阿初」購入MDMA、愷他命時,即係有營利意圖,而得認定其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自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認被告最初係以供自己施用之意購入而持有扣案之MDMA、愷他命無訛。
(三)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的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上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而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應從客觀上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之MDMA、愷他命均係供己施用,當時伊4至7天用
1次MDMA,每次3至10顆,愷他命則天天施用,每次約1至2克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然查,被告於警詢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01年4月2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131070900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考(見偵卷第86-89頁),固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愷他命之情形,惟觀其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所含愷他命之濃度僅為570ng/ml,濃度不高,且驗無MDMA陽性反應,則被告上開所稱之施用頻率及數量,自有浮誇。況施用者如購毒供己施用,為避免毒品潮解,一般並無事先將毒品分裝之必要,核以本案扣案之毒品數量非低,且經被告坦承由其分裝為2小包、1大包(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勘驗筆錄),若無意圖出售牟利之販賣意圖,被告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徒增毒品於分裝過程中之耗損?被告此等購入後之分裝行為,客觀上毋寧顯現其事後圖售之計畫及交付方式。又毒品有可能會因空氣中所含之水氣而受潮,衡情一般人亦不致於會一次購買為數甚多之毒品回家擺放,承擔毒品因受潮而變質之風險,何況本案同時扣得被告所有、未使用過之分裝夾鏈袋97個可資佐證,益徵其有販出之意圖。再者,被告於101年2月15日凌晨1時許即向「阿初」購得毒品,已如前載,並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其與證人曾士鑫係於101年2月16日下午自其之新竹住家出發前往臺北市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第76頁反面),足認被告購毒後有先返家才再出發前往臺北市,由此推斷,若其購毒之目的真是供己施用,理應於返家後藏放家中,並僅需攜帶足供己施用之量外出即可,何以要攜帶全部毒品北上,增加為警查獲之危險?此外,本案雖無從依被告之供述而知悉其欲以如何之價格賣出愷他命,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被告原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愷他命,嗣後欲在酒店飲宴過程中,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之朋友或酒店小姐,苟非有利可圖,何以甘冒重罰之風險,是其有藉此牟利之意圖,應屬無疑。其辯稱扣案毒品全數供己施用云云,顯非可採。
(四)至於被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即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人 鄭宇哲 ,以證明前開尿液鑑定結果之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呈現MDMA類陽性反應,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卻呈現MDMA類陰性反應顯有疑問,且被告實有施用MDMA,扣案之MDMA均係供被告施用云云,然查酵素免疫分析法對於結構式類似之化合物均可產生強或弱之反應,即所謂交叉反應而造成偽陽性之現象,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時,即可分辨該陽性反應係何種藥物成分所造成,此乃因氣相層析質譜儀係將檢體萃取後注入氣相層析儀內,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期間不同,區分出待測物後,再利用質譜儀游離化待測物分子以產生離子碎片偵測,以進行資料庫的比對與確認,準確性高,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所使用,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
8月27日法醫毒字第10100036230號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故被告之尿液中經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呈現MDMA類陽性反應,可能只是偽陽性反應,嗣經鑑定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確認檢驗,得出之數值低於檢驗閥值而呈現MDMA類陰性反應,並無疑義,被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鄭宇哲自非必要。而本院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於101年8月30日採集被告之毛髮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固有MDMA類陽性反應,惟送驗頭髮長度約12公分,因髮根未標齊,故採取不分段檢驗,無法精確判讀毒品施用期間。而依文獻記載頭髮平均生長速率約為每月0.8-1.4公分,有卷存該局101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1010339405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5-1頁、第65-2頁),由此僅能推斷被告於採集日前15個月至8.57個月間有施用MDMA,而本案查獲時間為101年2月16日,距離採集日前僅約6個月餘,顯不在上開驗出MDMA陽性反應之區間內。又被告對於其於何時何地最後一次施用MDMA,竟先於偵訊時稱:101年2月15日在家裡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勘驗筆錄),再於審理時改稱:101年2月15日夜間11時或同月16日零時在撲浪夜店門口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若其真有施用,何以如此簡單之問題竟有前後不一之回答?更不用論依被告前揭所供,若其每次施用MDMA之量真為3-10顆,怎可能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鑑定方法,於尿液中檢測不出MDMA類陽性反應?基此,縱被告曾有施用MDMA之行為,亦非如其所辯之頻率與數量,而可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言,被告、辯護人前開辯詞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MDMA、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阿初」購入前開MDMA、愷他命後,另萌生轉賣酒店小姐及一同飲酒朋友等不特定人之意圖,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MDMA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販賣之意圖而同時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愷他命為法所禁止持有之毒品,竟仍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MDMA及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愷他命,亦知MDMA、愷他命戕害身心,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為圖一己私利,竟意圖將所購入之MDMA、愷他命轉賣他人以牟利,若真流入市面,恐將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尚未實際賣出前即為警查獲,對社會治安之損害有限,並考量其犯罪後僅坦承購入並持有MDMA、愷他命之行為,對其事後有販賣之意圖則矢口否認,態度不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MDMA,應予沒收銷燬。又經送鑑定耗盡部分,因已滅失,不另為沒收銷毀之諭知。而警方另扣得之深藍色圓形藥錠(淨重3.91公克,經刑事警察局編號為B),經鑑定結果未含有MDMA成分,有前述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自不予宣告沒收。
2、按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載之愷他命3包,係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經送鑑定耗盡部分,業已滅失,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但因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查盛裝附表編號2所示愷他命之包裝袋共3個(即附表編號3)、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夾鏈袋97個,均為被告所有,已經其坦承不諱,且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攜帶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至被告用以置放扣案MDMA、愷他命之背包,因未據扣案,且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李小芬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MDMA│壹袋│1、淡藍色圓形藥錠,總淨重共│││││15.87公克,共取0.54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5.33公克│││││,純度54%,驗前純質淨重│││││約8.56公克(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A)│││││2、淡藍色圓形藥錠,總淨重共│││││8.58公克,共取0.5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8.02公克,純│││││度51%,驗前純質淨重約4.│││││37公克(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C,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編號B,應予更│││││正)│├──┼──────────┼─────┼──────────────┤│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叁包│驗前總毛重57.501公克,淨重55│││含包裝袋)││.681公克,取樣0.039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5.6418公克,│││││純度為79.6%,純質淨重為44.3│││││221公克。│├──┼──────────┼─────┼──────────────┤│3│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叁個││├──┼──────────┼─────┼──────────────┤│4│夾鏈袋│玖拾柒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