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惠郎選任辯護人史錫恩律師
李平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惠郎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程惠郎父親所有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在其父死後,分由程惠郎、 程哲雄 及程 蔡紅杏 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 嗣程 蔡紅杏死亡後, 程蔡紅杏 之應有部分由 陳柏舟 、 陳鏡任 、 陳雪英 、 陳俊霖 、 陳瑞貞 等人繼承。詎程惠郎明知該房屋尚有其他共有人,竟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逕自入住前址房屋,排除其他共有人對該屋之使用收益而竊佔之。嗣陳雪英於98年12月初經居住上開房屋附近之人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雪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供述證據的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程惠郎固坦承自97年12月1日起居住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住進該屋時有經過其兄程哲雄(已歿,99年間死亡)之同意云云。然查:
(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原係被告之父所有,其父死亡後,分由程惠郎、程哲雄、程蔡紅杏共有,應有部分各1/3,程蔡紅杏死亡後,程蔡紅杏之應有部分則分由陳柏舟、陳鏡任、陳雪英、陳俊霖、陳瑞貞等人繼承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有臺北市○○區○○路2小段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公用謄本、臺北市○○區○○路2小段0000-0000地號建物登記公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2、94、102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次按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無關(司法院83年廳刑一字第756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181號、第382號、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共有人間並未訂定分管契約以約定得使用土地之特定部分,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任一共有人擅自佔用部分土地而使用、收益,自仍應構成竊佔罪。查,被告是於97年12月1日入住前址房屋,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程哲雄之女 程春銀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第54頁正面)證述屬實。惟被告未經繼承自程蔡紅杏方之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入住該房屋,為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續一卷第51頁),是按上說明,被告入住前址房屋之行為,自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竊佔行為,惟因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無關,已如前述,即令被告已徵得部分共有人程哲雄之同意,仍無法解免被告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至辯護意旨認:被告雖住進前開房屋,然其願給付租金,況程蔡紅杏往生前,看護費用均係被告支付,這些費用在程蔡紅杏之遺產分割前依法可由應繼分扣還,可證明被告沒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被告於97年12月1日未得共有人同意即入住該屋時,其竊佔行為已完成,縱被告事後願給付租金,亦無礙被告於入住之始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佔用之意圖。又看護費用的部分是否確由被告支付,程蔡紅杏方之繼承人尚有爭執,且究與佔用房屋無涉,被告行為前既未與其餘共有人就此進行協商,自難以告訴人就本案究辦時,事後一己主張可由遺產應繼分扣還,是被告據此主張無刑事竊佔罪之不法利益意圖,亦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程蔡紅杏死亡時即94年6月間竊佔前址房屋。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自97年12月1日才住進前址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此部分又與證人程春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若合符節,而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竊佔時間,又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係自97年12月1日始入住前址房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其他房屋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入住佔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其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未能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認其提出之租金補償太低,並要以分割共有物作為和解條件,以及被告坦承本案行為之客觀事實,兼衡竊佔前址房屋之面積、時間、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告訴人同意,逕自於94年6月間,程蔡紅杏死亡後,竊佔告訴人與其共有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以下簡稱A屋)及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另自97年2月1日起,竊佔告訴人與其共有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以下簡稱B屋)及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地號),並出租與第三人 林武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A屋部分,自程蔡紅杏住院前,即已出租他人,房租匯入程哲雄帳戶內;就B屋部分,伊有問過程哲雄,因為林武洲願意整理房子,所以就答應2年內不收租金,2年後再收租金,伊無竊佔之不法意圖及竊佔犯行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佔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本罪既因不動產與動產之不同,而規定於同條第一項竊盜罪之後,則竊佔之意義,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而為解釋。而竊盜動產須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竊佔罪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排除他人對該特定不動產之使用,使他人喪失對該特定不動產之佔有及使用權能方有該當。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及其胞兄程哲雄於79年4月26日,因繼承而有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即A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及A屋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00/30000,而告訴人就前開A屋及坐落之基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24、200/30000。被告及程哲雄就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即B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對B屋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地號,則無所有權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家訴字第
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家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873號民事判決、臺北市○○區○○路2小段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公用謄本、臺北市○○區○○路2小段0000-0000地號建物登記公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20、92、94、102頁)。自98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被告之兄程哲雄將A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租予 蕭淳璟 ,又自97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被告將B屋以每月6000元出租予林武洲之事實,均為被告於偵查時所坦認,並有被告與林武洲及程哲雄與蕭淳璟之租賃契約書共2份可參(見偵卷第45-48頁、偵續卷第36-38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2.A屋自83年間起,就一直出租迄今,在程蔡紅杏生病前,由其收取租金,程蔡紅杏生病後,則由程哲雄收取租金,以支付程蔡紅杏安養費,嗣程蔡紅杏死亡後,則以程哲雄名義,將A屋繼續出租予同一房客等情,業據證人程春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54頁背面),並有程蔡紅杏及程哲雄分別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各1份可參(見偵續卷第31-34頁)。此核與被告稱: 伊繼母 住院前,即已出租他人,承租人原本是夫妻,後來離婚,太太跟她女兒還一直住在這裡等語(見偵續卷第29頁)大致相符。是以A屋之使用情形,在程蔡紅杏死亡前均無任何變更,縱程蔡紅杏死亡後,程哲雄將A屋出租予相同房客,而未得告訴人同意,惟被告既係延續先前程蔡紅杏對該屋之利用行為,而未有何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據上說明,自難認有竊佔行為。
3.況歷年A屋收取之租金,係由承租人將租金匯至程哲雄富邦銀行和平分行480******270號帳戶,程哲雄死亡後,即將原本帳戶之金錢轉入程 陳秀雲 土地銀行中和分行003******390號帳戶(帳戶均詳卷),此2帳戶均係專收租金使用,當租金存到50萬後,會轉入定存,定存到期後又轉入原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程春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前揭2帳戶之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正面、第63-68頁)。而觀諸前揭帳戶影本:程哲雄之帳戶自96年11月起至99年11月22日止,每月均入帳1萬元,且除96年11月至97年4月間有扣繳瓦斯費、電費及每年轉支之房屋稅外,別無其他提領及轉匯紀錄,而 程陳秀雲 之帳戶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8月3日止,每月均入帳1萬元,且除101年之房屋稅及100年6月間提領6萬元做為律師費用外,別無其他提領及轉匯之紀錄等情,堪認前揭2帳戶為收取租金之專戶,該戶之租金非由被告收取,而是存放於程陳秀雲之帳戶。足認就A屋的使用收益,究與被告無涉。
4.就B屋部分,證人程春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聽父親跟被告說,因為房子有淹水,很髒亂;他們去整理後說房子是空著沒有人住,後來父親決定請人來住,來住的人有把房子整理一下,再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夫 胡訓理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屋以前比較舊、比較亂,因為程蔡紅杏是做資源回收;後來發現有人住,進去B屋看時,B屋裡面整理的不錯,有稍微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可知被告及程哲雄因B屋久無人住,疏於照顧,為使B屋不致荒廢,始於淹水後,決定請人修繕整理B屋,再以修繕費充抵租金的計算方式,將B屋出租給該人。此觀諸被告與林武洲間之租賃契約第20條註明:「經甲方(即程惠郎)同意由乙方(即林武洲)代墊本戶房屋修繕費用,總計新臺幣24萬元整(乙方分擔9萬6000元整,甲方負擔14萬元),甲方原應負擔部分由乙方代墊,直接轉為97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之房屋租金,共計2年,雙方協議本戶相關修繕之現況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等情,更足以證明。綜此,被告雖就B屋訂立租賃契約,實則係基於對共有物B屋之修繕、保存,難認係基於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
5.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竊佔A屋及B屋坐落之基地。惟前揭基地上早已建有A屋及B屋,被告在該等基地上,並未破壞原建物,而在基地上建立新的佔有支配關係,是依上說明,被告並無竊佔行為。
6.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此部分之竊佔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竊佔犯行,按上說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所載,可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呈樵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