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槌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木槌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44號被告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東村18鄰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1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槌1支及隨手撿拾之石塊,前往苗栗縣○○鄉○○路○號由甲○○、乙○○所管領之「統一便利超商」,先以石塊擲擊上開超商之玻璃致使玻璃4片碎裂,再持木槌敲擊2部收銀機,並徒手推倒展售商品之置物架,而致令上開物品均破損不堪使用,並扣得木槌1支。嗣經乙○○見狀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扣押之木槌1支。
(四)現場相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押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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