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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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6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偵字第5206、618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4月12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54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等情,有前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若不服上開駁回之處分,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始為合法。惟本件聲請係由聲請人直接具狀提起,並未委任律師,此觀其自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起訴狀」即明,其交付審判之聲請,顯不符程序規定。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4之立法增訂理由略為:「依第258條之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因此,有關交付審判後之訴訟程序,宜與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同,爰明定適用第2編第1章第3節之規定」,可見僅於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時,該「視為起訴後」之程序始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3節之規定,準此,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尚難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3節之規定,況刑事訴訟法第
2編第1章第3節係有關法院審判之程序相關規定,如案件未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訴訟程序尚未進入至審判階段,亦無從適用。查本件既未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3節之規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該條項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2編第
1章第3節),是就上開程式之欠缺,本院不得且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以裁定命聲請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卉聆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