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23日以88年度易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0月21日撤回上訴確定;又於8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4月27日以89年度訴字第
3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89年7月17日確定,被告因上開2罪,於89年8月17日入監服刑,而於91年
5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91年9月4日經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3年2月8日確定,並於94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95年1月13日經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均構成累犯)。
二、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陽明公園籃球場旁,見乙○○所有之皮包(下稱系爭皮包,內有新台幣「下同」3000元(聲請書誤植為300元)、SonyEricsson牌、Nokia牌、Panaso
nic牌及PHS/GSM牌等廠牌手機各1支)放置於該處,趁乙○○不注意之際,以脫下其身上所著之黑色外套蓋住系爭皮包之方式,徒手竊取系爭皮包,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 陳文偉 發現上前阻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並核與證人乙○○、陳文偉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