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45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志倫 被告 劉京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貳仟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文 祖勤 於民國(下同)95年5月
3日邀同訴外人 劉海全 (註:被告之父)為連帶保證人(於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註:於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合併,中國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證1)借款新台幣(下同)845萬元,約定利息前半年依中國農民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加0.11%計算,第7個月起至第2年止,按中國農民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加0.33%計算,第3年起按中國農民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加0.95%計算(貸款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借款期限自95年5月3日起至115年5月3日止(貸款契約第2條),以每個月為一期,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貸款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如有一期未付時,視為全部到期(貸款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貸款契約第7條)(原證2)。詎訴外人 祖文勤 自96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時利率合計為2.98%)。嗣經合作金庫聲請執行訴外人祖文勤所提供之抵押物(不動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5356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分配受償640萬6773元,其中7萬2050元為執行費,合作金庫實際受償633萬4723元,抵充上開借款計至98年6月29日止之利息58萬6407元及借款本金574萬8316元,尚欠借款本金270萬1684元及自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9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尚未受償之違約金為10萬0379元)(原證4)。嗣合作金庫於98年3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公告登載於新聞紙(原證3)。查訴外人劉海全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嗣已於95年4月22日死亡(原證5),被告為其繼承人(原證5),自應繼承上開連帶保證債務,經原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詢,亦查無被告有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情事(原證5)。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證1至5所示之行政院金融督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1紙、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影本1紙、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紙、報紙影本1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5356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1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影本1紙、繼承系統表影本1紙及戶籍謄本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調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註:
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亦分別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所明定。是原告既以受讓訴外人合作金庫對於訴外人 文祖勤 、劉海全之債權而為本件主張,則其於對債務人即劉海全生效之時,即以其於98年3月11日登報紙方式公告時為基準。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訴外人劉海全雖未與中國農民銀行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其係於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訴外人文祖勤(即主債務人)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文祖勤既向合作金庫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訴外人劉海全則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6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已如前述,則訴外人劉海全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給付之責任。而本件被告既為訴外人劉海全之繼承人,原告則為上開債權之受讓人,亦如前述。按諸,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被告自應就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海全上開之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甚明。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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