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訴人 吳玟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蕭志菁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言(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9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7日收受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第二審判決後,於114年7月21日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上訴狀之上訴理由僅記載:容後補呈等語,並未同時表明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