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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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俊六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乙○○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其並無變更高爾夫球練習場土地地目之意,因資力不足急需金錢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年間,自稱「 徐瓏賓 」向丙○○佯稱:桃園縣楊梅鎮幼獅高爾夫球練習場之土地可變更地目,變更後利潤甚高,但需款項進行變更之相關事宜,若肯出借資金,可給予高額利息等語。致丙○○誤信為真,自八十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一年間止,陸續在台北市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及台北市○○○路○段七十九之一號十樓之二等處,交付甲○○現金共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甲○○得款後,除為取信丙○○以利繼續向丙○○借款,自八十年八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支付該借款中一百八十萬元部分之利息外,因無資力均未依約支付本息。惟為安撫丙○○,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之成年人,偽造「徐瓏賓」之印章一顆,再先後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及同年九月三日,連續以「徐瓏賓」之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並在其上偽造「徐瓏賓」之簽名、印文各二枚後,再持以行使寄交丙○○收執,作為給付上開一百八十萬元本金部分之利息,但並未兌現,雖經丙○○多次催討均拒絕償還,並更換電話銷聲匿跡。嗣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前與丙○○相遇,丙○○要求甲○○簽寫還款承諾書,甲○○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仍以「徐瓏賓」之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承諾書一紙,並在其上偽造「徐瓏賓」之簽名一枚,再持以行使交予丙○○。㈡、甲○○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先由乙○○向不知情之 羅國光 介紹甲○○之名字為「丙○○」,有辦法處理土地變更事宜,因羅國光亦有意與乙○○、甲○○共同從事土地開發之工作,遂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帶領乙○○至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田寮子二十三號戊○○住處,乙○○即向戊○○佯稱:可以介紹一名很有辦法之人士協助辦理地目變更及土地買賣等語。乙○○並於一星期後帶領甲○○至戊○○住處,向戊○○介紹甲○○係「丙○○」,對土地變更很有辦法,甲○○亦向戊○○佯稱其確有變更地目之能力,致戊○○陷於錯誤,同意委請甲○○、乙○○及不知情之羅國光等人代為處理土地。而甲○○、乙○○為取信戊○○,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推由不知情之羅國光與戊○○簽訂協議書,委託羅國光辦理戊○○與他人共有之桃園縣○○鎮○○○○段田寮子小段第133、134、135、136、136之1、136之
2、125、127、127之1地號等土地變更用途預約買賣事宜,簽約後甲○○及乙○○自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先後八次推由乙○○或由乙○○透過不知情之羅國光,以電話向戊○○佯稱甲○○辦理地目變更需公關費、水利會通關費、土地環保費等款項。致戊○○誤信為真而備妥款項,再由乙○○、羅國光或甲○○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戊○○居處取款,共向戊○○收取五百八十五萬元。甲○○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在未告知乙○○之情形下,自行向戊○○以公關費名目索取四十六萬元。其間戊○○為確保債權,曾要求甲○○及乙○○簽寫借據,甲○○為避免真實姓名曝光,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丙○○」之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借用證明一紙,並在其上偽造「丙○○」之簽名、指印各二枚,乙○○亦在其上簽名,表示丙○○與乙○○向戊○○借款五百八十五萬元之意思,甲○○並將該借用證明交付戊○○而行使之。甲○○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丙○○」之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借用證明一紙,並在其上偽造「丙○○」簽名、指印各一枚,表示丙○○向戊○○借款四十六萬元之意思,並將該借用證明交付戊○○而行使之。甲○○於取得上開六百三十一萬元後,嗣即避不見面,迄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為戊○○及羅國光尋獲帶至戊○○居處,並通知乙○○、丁○○到場,共同商議還款事宜,甲○○乃虛予同意清償戊○○本金、利息共八百萬元,惟仍繼續隱瞞其真實姓名,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丙○○」之名義,於同日同時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本票各一張,再持以行使交付戊○○收執。㈢、甲○○因積欠某地下錢莊之債務未清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遭該地下錢莊之人員押走,以電話請求乙○○幫忙籌錢還債,乙○○乃聯絡羅國光幫忙,羅國光遂帶同乙○○至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九斗十號丁○○住處,由羅國光出面向丁○○商借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約一至二個月,屆期應返還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五十萬元,惟至八十七年七月間羅國光遲未清償,經丁○○向羅國光催討,由羅國光先行交付支票一張(發票人: 陳京珠 ,票號:CG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付款人:富邦銀行中壢分行)予丁○○,惟該張支票並未兌現,丁○○乃再次向羅國光追討,羅國光、乙○○二人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共同簽發借用證明及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予丁○○供擔保,並尋找甲○○出面解決。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羅國光與戊○○於尋得甲○○後,甲○○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戊○○居處同時冒用「丙○○」之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一張,並在其上偽造「丙○○」之簽名、指印各一枚後,再持以行使交付丁○○收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併論處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㈠記載:甲○○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及同年九月三日,連續以「徐瓏賓」之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並在其上偽造「徐瓏賓」之簽名、印文各二枚後,再持以行使寄交丙○○收執,作為給付丙○○上開一百八十萬元本金部分之利息等情,就此部分論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然查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票號021836)、編號2(票號021835)所載之本票二紙,其發票日均為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到期日均屬空白,有各該本票影本可稽(見偵字第一六四八七號卷第十一頁),與該附表一所載編號1(票號021836)之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編號2(票號021835)之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到期日為空白等情,已不盡相符。且證人丙○○於偵查中供稱:甲○○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簽本票給伊,各為十八萬元及二十七萬元,是支付利息的等語(上揭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原審審理期間甲○○之辯護人亦檢附該二紙本票影本具狀陳稱:甲○○承認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其中一張第一審判決誤載為八十二年二月十日)以「徐瓏賓」名義簽發十八萬元及二十七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予丙○○充當利息等情(原審卷第四十四、五十二頁)。如果無誤,則該二紙本票甲○○究係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及同年九月三日分二次簽發,或是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一次簽發,非全無疑義。此因與甲○○此部分如成立偽造有價券罪,究係單純一罪,或有連續犯之適用攸關,自有究明之必要。乃原判決對此未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調查釐清,遽為判決,自有未當。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行犯罪之方法,或其實行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依原判決所載前揭事實㈡、㈢及理由說明,甲○○係自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與乙○○先後共詐騙戊○○五百八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又自行詐騙戊○○四十六萬元,其間戊○○曾要求簽寫借據,甲○○才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偽造丙○○名義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借款證明交予戊○○,嗣即避不見面,迄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為戊○○、羅國光尋獲帶至戊○○住處,再請乙○○、丁○○一同到場,甲○○為推卸債務,虛予同意清償債務,而同時偽造丙○○名義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本票,分別交予戊○○及丁○○等情。如果無誤,甲○○是否於實行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行為完成後,即避不見面,嗣為戊○○、羅國光尋獲邀請乙○○、丁○○到場,要求其返還詐欺所得及借款時,才另行起意偽造上述本票三紙交付戊○○、丁○○以搪塞。另其偽造本票之行為,係在其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犯行完成之後七月,在被害人追討欠款之下為之,二者之間是否有方法與結果及如何之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有欠明瞭而待釐清。原判決對此亦未詳予調查說明,遽依牽連犯論處,尚嫌速斷。檢察官及甲○○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甲○○牽連犯詐欺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仍為上訴效力所及,併予發回。
二、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詐欺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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