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壢秩字第40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4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10月1日以平警分刑字第0976025115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7年9月24日下午7時2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巷3之1號前。
(三)行為:在上開屬公共場所之道路,以一次新台幣800元之
代價,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有現場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1份在卷
可稽。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
四、至移送意旨另以:被送移人於警詢中自白前於97年7月起,
在上址尚有與不知名之男客完成姦宿行為,最近1次為97年9
月24日下午6時許,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
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
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
為不罰之裁定。經查,此部分移送之違序行為,除被移送人
於警訊時之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確
有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自難遽以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處罰
相繩,是本件就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之移送部分,應予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4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