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7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辜永嫻 原名: 辜松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辜永嫻、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
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辜永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捌拾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貳拾元
,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申請就學貸款時與原告約定持卡
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放款借據附卷可稽,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86年間就讀萬能專校第一學期時,邀同
被告辜永嫻(原名: 辜松梅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以
下同)37,940元。並約定自被告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滿
一年之起,每滿六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共分2期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
期。另利率係按附表一所示計息。倘被告不依約償還本息
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20計付。詎被告竟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置
之不理,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爰依民法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丁○○於86年至87年間就讀萬能專校86年第二學期及
87年第一學期時,邀同被告辜永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
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75,880元。並約
定自被告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起,每滿6個月
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共分4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利率依附表二所
示計息。倘被告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
,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
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尚積欠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丁○○於87年就讀萬能專校第二學期時,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1筆,共計39,820元。並約定自被告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
後滿一年之起,每滿6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共分2
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另利率係按附表三所示計息。倘被告不依約償還本
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置
之不理,尚積欠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爰依民法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及放款借據等影本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478條前段,民法第272條分
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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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人:被告丁○○。│
│連帶保證人:被告辜永嫻、丙○○。│
├─────┬────────────────┤
│編號│1│
├─────┼────────────────┤
│放貸金額│37,940元│
├─────┼────────────────┤
│放貸日│86年12月1日│
├─────┼────────────────┤
│結欠本金│31,829元│
├─┬───┼────────────────┤
│應│起迄日│9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收│││
│利├───┼────────────────┤
│息│年利率│7.525%│
├─┼───┼────────────────┤
│逾│起迄日│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期├───┼────────────────┤
│違│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
│約││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金││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
│││算。│
└─┴───┴────────────────┘
附表二
┌──────────────────────┐
│借用人:被告丁○○。│
│連帶保證人:被告辜永嫻。│
├─────┬───────┬────────┤
│編號│2│3│
├─────┼───────┼────────┤
│放貸金額│37,940元│37,940元│
├─────┼───────┼────────┤
│放貸日│87年5月6日│87年12月7日│
├─────┼───────┼────────┤
│結欠本金│37,940元│37,940元│
├─┬───┼───────┼────────┤
│應│起迄日│93年3月2日起│93年3月2日起│
│收││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利├───┼───────┼────────┤
│息│年利率│7.525%│8.1%│
├─┼───┼───────┴────────┤
│逾│起迄日│9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期├───┼────────────────┤
│違│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
│約││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金││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
│││算。│
├─┴───┼────────────────┤
│結欠本金│75,880元│
│合計││
└─────┴────────────────┘
附表三
┌──────────────────────┐
│借用人:被告丁○○。│
│連帶保證人:被告丙○○。│
├─────┬────────────────┤
│編號│4│
├─────┼────────────────┤
│放貸金額│39,820元│
├─────┼────────────────┤
│放貸日│88年4月20日│
├─────┼────────────────┤
│結欠本金│39,820元│
├─┬───┼────────────────┤
│應│起迄日│9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收│││
│利├───┼────────────────┤
│息│年利率│8.1%│
├─┼───┼────────────────┤
│逾│起迄日│9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期├───┼────────────────┤
│違│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
│約││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金││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
│││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