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秩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壢秩字第40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乙○○
           樓之8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  丙○○
被移送人  丁○○
           5樓之3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10月8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973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乙○○、甲○○、丙○○、丁○○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
幻物品,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乙○○、甲○○、丙○○
各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重零點伍捌捌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乙○○、甲○○、丙○○於民國97年9月5日為警查獲驗尿
前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
),在某不詳地點,各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愷他命1次。
(二)丁○○於97年9月4日晚間11時前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百老匯汽車旅館」110號房內,吸食煙
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丁○○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7年9月4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查獲,並製有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前重0.6公克)。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1件、同日及97年9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件。
(五)被移送人乙○○、甲○○、丙○○均否認查獲當日有施用
愷他命之行為, 惟渠 等97年9月5日經警採集其尿液,結果
均呈代謝「Ketamine」類之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可稽。而關於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檢測時間,
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檢字第
0940013654號函所示:「依據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新興
濫用藥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析
9位以K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
小時檢測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代謝
物Nor-Ketamine」。是以,本件被移送人尿液既檢驗出
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論斷其於97年9月5日為警採集尿
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
間),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此認定本件被移送人
之行為時間。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前重0.6公克,鑑驗使用0.012公克,
驗餘淨重0.588公克),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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