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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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九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連帶債務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
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
民法第279條);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
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
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
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
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及訴外人 陳英男 因積欠借款
未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20日內聲
明異議,惟以債務尚有糾葛等為理由異議,由此可知係被告
基於個人抗辯事項而為異議,故聲明異議之範圍不及於訴外
人陳英男,是本件僅以被告乙○○為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1日邀
同訴外人陳英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49萬元整,並簽訂放款借據交原告收執,約定借款
期限自94年10月11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於借用後12月
為寬限期,自13期起分60期按月於每月11日平均攤還本息,
依借據第3條約定:本借款利息按年率3.395%計息,上開借
款利率係按訂約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年
率3.395%加個別加碼年率1.45%訂定,倘利率調整時,自調
整後之第1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
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計息。借據第4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
期償還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按上開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借據第7條約定: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日前因資金週轉失靈,經原告同
意簽訂增補借據延展契約,約定延至104年3月11日清償,惟
被告亦未依增補借據按期清償,至97年1月10日及97年3月10
日止,分別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增補借據及放款查詢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僅以異議狀
空言異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