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小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丁○○
            7,2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參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
肆仟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
月31日與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合併,誠泰銀行為消滅銀行,新光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
司法第75條規定,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經原告審核後,共發給信用卡一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
契約。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
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
每月18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
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
約定,應自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利
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截至97年6月23日為止,被
告已累計新台幣(下同)64573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97
年6月23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積欠84320
元帳款未付,雖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尚有糾葛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異議
狀空言異議,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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