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0年10月29日
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
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7年6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
台幣22390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被告因各
種不如意事接踵而來,加上原已負擔之各種貸款支出,累計
負債已達700萬邊緣,被告雖於慌亂及匆忙間與原告等銀行
達成協商,但終究無力清償而告毀諾,為此被告已藉法律扶
助聲請更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固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然此須當事人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始得當之,被告僅係聲請更生而已,尚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是其辯詞顯無理由,自不足採,又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