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重豪選任辯護人黃璧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81號、第1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A女於102年2月11日下午因拜訪親戚途經新北市中和區,便電詢甲○○是否有空,甲○○因而與A女相約外出逛街,至同日晚間8時許,兩人一同返回甲○○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此間甲○○趁機向A女表達愛慕之意,惟遭A女婉拒,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2年2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A女乘甲○○熟睡之際逃離上址,並隨即告知友人 陳怡萍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A女於警詢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與A女見面,並一同返回其位於中和區之住處發生性行為,事後A女獨自離開被告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未違反A女意願,係A女主動幫伊脫褲子,伊對於性行為之過程與方式,因酒醉均無印象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案發前A女多次主動邀約被告見面,均遭被告回絕,案發當日A女仍主動邀約被告見面,A女表示不想回家,被告遂帶A女回其租屋處,返回租屋處後A女一直倒酒給被告喝到酒醉,A女將被告扶到床上,彼此相互抱在一起,後來發生性行為,A女並無明顯抗拒,且若A女真遭受性侵害,只要大叫左右鄰居都聽得到,A女可能因金錢因素、事後反悔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或受他人指導而誣指被告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係朋友關係,於102年2月11日下午,A女因拜
訪親戚途經新北市中和區,便電詢被告是否有空,被告因而與A女相約外出逛街,至同日晚間8時許,兩人一同返回被告上揭住處發生性行為,嗣隔日A女乘被告熟睡之際離開上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方式,係因其向A女
表達愛慕之意遭A女婉拒後,即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證述:伊到被告住處玩電腦、聊天後,被告問伊是否願意與其在一起,伊當時拒絕被告,被告不高興就開始變得很兇,被告一直想要脫伊衣服及褲子,並抓住伊雙手,伊一直央求被告說伊有男友,不要這樣,被告仍然很兇,表示今天一定要跟伊發生性行為,被告開始脫伊褲子,伊再度表示不願意且有掙扎,被告則要求伊幫其打手槍,伊當下很害怕一直哭,且被告很兇,因此伊只想著順被告意思,然後趕快離開,當伊幫被告打手槍時,被告又突然開始用其手及生殖器插入伊之生殖器,伊當時一直哭,伊有推被告、有打被告,但被告仍然繼續性行為,結束後伊趁被告睡覺時趕快離開被告住處,伊於
102年2月12日上午離開被告住處後,攔計程車到附近打公共電話告知友人陳怡萍伊遭性侵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3-10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第76頁至第76頁反面),觀諸證人A女就被告如何對其性交之發生原因、時間、地點、過程及性交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始終如一,且描述詳盡,並無瑕疵可指,核與證人陳怡萍於偵查中證述:A女於102年2月12日上午,以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陳怡萍,指稱其遭人強制性交等情相符(見偵卷一第43頁),足以佐證A女證述被告以手及性器官插入其陰道之情,並非無稽。且A女就該次性侵害之過程及其當時內心感受等細節,均能詳細描述,衡以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時,為未滿20歲之人,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憑空捏造之可能。再者,A女於案發後確實有身心受創之情形,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輔導服務摘要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且案發前被告與A女彼此關係良好,並無任何仇隙,亦無金錢往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案發當日A女隨即於下午1時50分至醫院就診驗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證物袋),並於當日下午5時10分在醫院接受警方詢問並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此有102年2月12日下午5時
10分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2頁),期間A女並未向被告要求賠償,反而係被告主動打電話給A女要求和解,此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48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均可顯見A女並無構陷被告之舉動或有何不良動機或特定目的。依我國民情,對女子之貞操仍極為重視,縱對於受性侵害之女子,亦常投以異樣眼光,是衡情年僅19歲之A女當無不顧自身名節及可能遭受之歧視,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虛構自己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情節,無端誣陷被告之必要。綜上各情,足認證人A女指證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情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案發當時僅喝一點點酒,沒有喝很多等語(見偵卷一第4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案發前伊與A女計畫隔日一起到宜蘭出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衡情若A女確實如被告所辯稱對其有好感,主動幫被告脫褲子,因而發生性行為云云,何以事後A女並未與被告一同至宜蘭出遊,甚而未告知被告即獨自一人離開被告租屋處,此舉完全與被告所辯稱兩情相悅不符,而被告對於A女為何事後離開等情推稱均不復記憶,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且衡情A女若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其目的係要索錢,何以A女在驗傷做筆錄之前,完全不與被告聯絡,使被告有出面和解賠錢了事之機會,反而直接向警方提告,並背負可能觸犯誣告罪之風險,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A女欲向被告索錢而誣陷被告云云,亦難足採。至辯護人又辯稱若A女真遭受性侵害,只要大叫左右鄰居均聽得到云云,然A女是否呼叫與是否違反其意願係屬二事,且A女業已明確證述其有案發當時被告對其為性行為時,其有哭泣向被告表示不願意,並有推、打被告等情,縱然如辯護人所稱鄰居並未聽到A女大聲呼救聲音,然仍無法建立A女與被告係基於合意發生性行為之合理懷疑,而推翻上開積極證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友人,A女基於一定信賴關係至被告住處作客,然被告竟對A女性自主權益未予以適當之尊重,既查悉A女並不願為性交之行為,猶圖滿足一己之私慾,不顧A女之意願,而為前揭強制性交之犯行,致使A女身心受創甚劇,對社會秩序產生相當破壞,且被告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被告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攤販工作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錢衍蓁法官魏俊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