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6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柒萬零肆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六個月內,每月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參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簽訂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8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5月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7,253元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利息、遲延利息及提領費,迭經催討,迄未清償。
二、被告於90年6月份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6個月內按月計付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0年6月13日起至95年2月18日止,共積欠消費金額678,760元(其中本金670,482元、利息8,278元)未依約清償。
三、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影本、貸款融資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影本、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玗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