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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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減為詳如附表編號一號所載,與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
二、三號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表:
┌───────┬─────────────┬─────────────┬─────────────┐│編號│1.│2.│2.│├───────┼─────────────┼─────────────┼─────────────┤│罪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7年6月│││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項│││├───────┼─────────────┼─────────────┼─────────────┤│犯罪日期│93年9月26日│92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93年3月底某日起至94年1月││││21日止(扣除93年3月26日至│21日止││││同年4月20日約1個月羈押期│││││間)││├───┬───┼─────────────┼─────────────┼─────────────┤│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94年度偵緝字第481、482號、│94年度偵緝字第481、482號、││案號│││94年度偵字第7000號│94年度偵字第7000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事實審├───┼─────────────┼─────────────┼─────────────┤││案號│94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179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179號││├───┼─────────────┼─────────────┼─────────────┤││判決│94年12月13日│96年7月18日│96年7月18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案號│94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179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179號││├───┼─────────────┼─────────────┼─────────────┤││確定│95年1月3日│96年8月10日│96年8月10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否│否││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