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5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1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及童綜合醫院函文各1份等物。
(三)扣案注射針筒壹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五、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清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