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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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參點伍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淨重肆點玖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肆個、吸食器貳組、分裝袋壹包、皮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七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東火汽車賓館」二一六號房內(起訴書誤載為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公館七十三號之二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復燒烤該吸食器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體內代謝為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前開賓館二一六號房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皮包一個,且在其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三點五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淨重四點九七五公克),以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四個、吸食器二組、分裝袋一包(當場另扣得不詳人所有之針筒四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之。
二、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審判筆錄),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吸食器二組、分裝袋一包、皮包一個可佐。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有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號卷第二十三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鑑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三點五二公克無訛,則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四五五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考(前開偵查卷第十六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經鑑驗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四點九七五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管檢字第○九六○○○六五八一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前開偵查卷第十九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七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偵查卷前案卷宗,本院卷第五頁至第十八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移付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分別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可循,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四、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審判筆錄)及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混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置入吸食器後,燒烤吸入所產生氣體之犯罪手段;未婚,無子女,父母辭世,之前擔任安養中心看護之生活狀況;前曾有贓物、傷害、麻藥、煙毒、竊盜、槍砲等前科,素行不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九條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三點五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淨重四點九七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共四個、皮包一個、吸食器二組、分裝袋一包,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至案發當時警方另扣得之針筒四支,因被告堅詞否認係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品,且查無積極證據得認與本件有何關連,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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