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補充及更正記載:並『於95年年中前某日,』持前揭機車以25,000元之代價『典』當予其住處附近之不詳當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