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偉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偉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何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盆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共新臺幣1,450元),並業據被害人領回,兼衡其係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另有兩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12號被告何偉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偉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縣燕巢鄉(現改制為高雄市燕巢區○○○段0000-0
000地號,為 陳俐蓉 所經營之瀚苗果樹苗園前時,見該處擺放有多株樹苗盆栽,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其中羅漢松、紅芭樂、白色九重葛等3盆盆栽,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450元,得手後即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運離去。適何偉民竊取上開3盆盆栽過程中,為陳俐蓉查覺並報警處理,嗣何偉民經友人 陳錦雄 通知後,得知事跡敗露,遂於99年9月13日下午6時1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欲返還上開所竊得之3盆盆栽時,始為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俐蓉、證人陳錦雄於警詢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檢察官林英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3日
書記官徐智玲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