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金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復參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乃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金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09月14日19時、20時許│104年03月13日晚上6時許│├──────┼─────────────┼─────────────┤│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524│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260││機關年度案號│號│號│├───┬──┼─────────────┼─────────────┤│最後│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04年度原花簡字第24號│104年度原簡字第62號││├──┼─────────────┼─────────────┤│事實審│判決│104年03月13日│104年09月07日│││日期│││├───┼──┼─────────────┼─────────────┤│確定│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04年度原花簡字第24號│104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104年04月13日│104年09月25日││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69號│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506│││(104執緝302現於花蓮監獄執│號│││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