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小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小字第215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潘秀雲 被告 周明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3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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