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芫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芫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溫芫存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飲用3罐啤酒」、事實欄第1段第3行至第5行所載「至同日清晨4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溫芫存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至同日清晨4時5分,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4時7分測得溫芫存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溫芫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32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2494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且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即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惟被告既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且係於凌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女友租屋同住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第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494號被告 溫芫存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6
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芫存於民國105年7月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華視電視台附近之剪接室內飲用酒類後,詎仍於同日清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至同日清晨4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溫芫存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溫芫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檢察官陳映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