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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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繼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繼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夏繼義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騎車上路之時間為「105年8月25日凌晨0時50分許前某時」,證據部分增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夏繼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佳,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竟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145號被告夏繼義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繼義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之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5)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5)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巿新店區中正路76巷11弄24號前為警攔檢,經員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夏繼義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嘉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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