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44號聲請人 葉于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宜蘭縣頭城鎮儲蓄互助社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時,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03號解釋參照)。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停止執行之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提供擔保金計新臺幣18,842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駁回確定,且亦無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查相對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5846號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年2月12日發函通知第三人停止執行程序,嗣因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85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3月14日發函通知第三人續行執行程序在案,故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本案非勝訴確定,且難逕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續行執行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聲請人復未證明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