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05號聲請人 邱大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相對人 黃源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依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3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經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返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3號之擔保金,惟查該擔保提存事件之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合法。本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所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