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9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文章

選任辯護人洪銘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身心障礙之人,有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證,被告於行為時受其病症影響,請求就被告精神狀況為鑑定云云。惟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警詢之過程,被告於警詢中針對員警之提問均能正常回應,並無答非所問,或顯不明瞭詢問或訊問內容之情形,此有被告111年12月8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3至8頁),且員警於警詢中詢問被告竊盜之犯罪動機及其用途時,被告尚能供稱:伊需要買菜、用摩托車、付款,才竊取本案物品欲變賣換成現金等語(警卷第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外界事務或一般事理判斷,仍具相當程度之理解及認識,並無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又被告坦認犯行後,係其帶同警察至案發地點,亦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5頁),亦足認其竊盜時之精神意識狀況清楚,已難認有何辨識行為減低之情狀,是以縱然被告為身心障礙之人,亦無從認定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無從採認,其聲請本院進行鑑定一事,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間、111年間曾各因1次竊盜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亦曾因竊盜案件,於109年間、110年間遭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又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據告訴代理人 黎華漢 陳稱為新臺幣15000元(警卷第9頁),並已尋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1頁),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該局112年3月31日南市水污工字第1120424248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與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非惡,暨其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緩刑及所附條件: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曾因竊案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係遭科處罰金刑、拘役刑,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又其所為非是,然已坦白認錯,並稱願意改過、不會再犯(警卷第7至8頁),當有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考量被告為身心障礙之人,且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既啟新有望,倘仍令之繫獄,造成家庭及社會問題,無濟於事;是本院思之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於公權力監督下有觀護人可以提供輔導、協助,督促確實改過遷善;被告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回饋社會,並提升法治觀念。

(三)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所竊財物,已尋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05號

  被   告 蔡文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嚴孟君 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凌晨0時許至0時30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光州路交岔路口處工地內(工地圍籬有缺口),徒手竊取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所有之汙水孔鐵蓋3塊(上有「南市汙水」字樣,總重218.4公斤,共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拖拉之推車搬運上開鐵蓋離開現場。 嗣經警 於111年12月8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發現蔡文章遭上開鐵蓋壓住右腳,查看後發現上開鐵蓋「南市汙水」字樣,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人員黎華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華漢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遭竊鐵蓋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鐵蓋3塊,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黎華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張佳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李智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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