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46號原告 李福榮 被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0年間與奇異資融之債務已清償(惟認知不同),而被告係承接該債權之第三人,20餘年來不斷擾民,今原告家庭身陷絕境,並因而身陷囹圄10年,今方重整人生,卻遭被告無端逼討,原告債務既已清償,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以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29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間對於第三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之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且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執行標的係原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隆路郵局之存款債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之退稅款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核發105年6月14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丑字第62297號執行命令,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該第三人。旋經該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隆路郵局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存款不足1000元,不予扣押等語,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無任何退稅款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本院執行處遂發105年6月30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丑字第62297號通知相對人有關該第三人聲明異議之事,且因強制執行無效果,並由本院執行處於105年6月30日發給中院麟民執105司執丑字第62297號債權憑證,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即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從排除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