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鳳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承曄書記官李月君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鳳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鳳城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2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72號、101年度簡字第3031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101年度簡字第2889號、101年度簡字第48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6月、5月確定(下稱第1至5罪),第1至4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第5罪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中國石油宿舍外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6日14時48分許,因警另案偵辦 陳志中 販賣毒品案件(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通知楊鳳城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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