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成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成隆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成隆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3、5、7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具狀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至於附表2之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42、613號」應為「107年度訴字第242號、易字第613號」之誤載;附表3之犯罪日期「107年2月17日凌晨3時」,應為「107年2月17日23時30分」之誤載;附表3、4之判決確定日期「108/6/27」,應為「108年2月11日」之誤載(被告及檢察官僅就原確定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部分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編號4犯罪日期「107年2月16日晚某時」應為「107年2月17日某時」之誤載,因均不影響聲請之合法性,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爰於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考量附表編號1、2、7為毒品、藥事法犯罪,具有犯罪之同質性,然犯罪時間間隔較長;編號3、4、5均為竊盜案件,屬侵害財產權之犯罪,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密集;編號6部分則為傷害罪,與上開犯罪性質均不相同,而附表編號2、4、5部分,分別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6月、10月,本次定刑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限制,衡以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考量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