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佩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萬凱勵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佩芳於民國
109年9月12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乘客 梁馥旋 ,沿桃園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與公園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徐音潔 沿北龍路行人穿越道步行至該處,閃避不及,遂遭被告上開車輛碰撞,因而受有左腳踝腫、右足背擦傷、左外踝腫等傷害。嗣被告騎車離開現場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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