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17號上訴人即原告 鄭石才
李淑娟 鄭石川 鄭石文 鄭石元 鄭美子 黃美蓮 (即 鄭石良 之承受訴訟人) 鄭瑞鈺 (即鄭石良之承受訴訟人) 鄭佩菁 (即鄭石良之承受訴訟人) 鄭瑞于 (即鄭石良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鄭石才、李淑娟、鄭石川、鄭石文、鄭石元、鄭美子、黃美蓮、鄭瑞鈺、鄭佩菁、鄭瑞于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19日109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99,880元(以上訴人主張按月給付的金額為準,推定其存續期間為自起訴前5年起,加計第一審審理期間11個月又19日、第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2年、1年、強制執行事件辦案期限1年4個月,合計10年3月1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計算式:〔8125+903+8125+7222+8125+8125+8125+8125+2031+2031+2031+2031〕×10×1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330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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