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汪祐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109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亦準用之。況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郵遞上訴書狀者,其書狀到達法院之日即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所為之109年度訴字第14
8號刑事判決,係按上訴人即被告汪祐安住所地址寄送,於
110年2月1日送達其桃園市○○區○○○街○○○○號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將判決書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上開判決應於寄存在派出所之10日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寄存送達效力既為法律所規定,不因被告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並自翌(12)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且因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無庸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即為110年
3月3日。惟被告遲至110年3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1枚在卷可憑,是被告提出本件上訴已經逾期,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高羽慧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