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葦翊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8、442、51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163號、
104年度 少連偵 字第116號、104年度偵字第15327號、104年度偵字第15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葦翊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白色HTC手機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葦翊前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5千元確定;㈡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2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傷害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江葦翊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假釋出監,迄101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江葦翊猶不知悔改,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BBY之港籍女子委託,欲向 莊盛彰 催討債務,乃持其所有白色HTC手機與 張家銘葉聿森 (張家銘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葉聿森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葉聿森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聯絡後,夥同張家銘、葉聿森,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104年5月13日22時55分許,一同至莊盛彰位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3之住所要債,其等按門鈴後,莊盛彰透過門內貓眼發現係數名陌生男子,遂不予應門並報警處理,惟葉聿森仍自該處後陽台之逃生窗攀爬越入,並因後陽台之鋁門未關而直接進入莊盛彰之住處,葉聿森先徒手毆打莊盛彰左耳下方,致其受有左耳痛、左耳變形血腫及破皮、頸部喉結部位紅腫等傷害,葉聿森再至客廳開啟大門以供張家銘及江葦翊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之後警方雖到場處理,然莊盛彰被江葦翊、葉聿森自左右兩邊架住,喝令其不准出聲及出房間,否則要讓其難堪,張家銘則出面向警方表示只是單純債務糾紛,警方遂行離去,隨後江葦翊即取出手銬,以手銬束縛莊盛彰雙手,嗣莊盛彰亦受有雙手及雙手腕痛、紅腫、左手破皮等傷害(連同前揭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江葦翊向莊盛彰詢問是否有積欠ABBY債務一事,莊盛彰稱有,江葦翊即自行取得莊盛彰放置在桌上之富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並向莊盛彰問得密碼後,指示張家銘先外出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10萬元,張家銘領得該等現金交給江葦翊後,江葦翊於翌日凌晨又外出提領現金14萬元及轉帳3萬元,共計取得27萬元,嗣葉聿森即先行離開,僅留張家銘在該處看管莊盛彰。而江葦翊因提款時發現莊盛彰帳戶內尚有100餘萬元之存款,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莊盛彰已遭踰越後陽台逃生窗、侵入住宅並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而單獨提升其犯意為加重強盜,於104年5月14日凌晨返回莊盛彰住處後,另行要求莊盛彰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共3紙、面額
150萬元之借據1紙及面額150萬元之現金借款收據1紙,莊盛彰因遭前揭方式被剝奪行動自由,且手銬仍未解開,至使不抗拒,遂依江葦翊指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借據及現金借款收據各1紙,待莊盛彰簽立完成後,江葦翊又持其所有白色HTC手機,對莊盛彰錄影,要莊盛彰自述確有積欠票據上之金額,迄於104年5月14日上午5、6時許,始解開莊盛彰之手銬,並囑咐張家銘於銀行開門營業後,再帶同莊盛彰至富邦銀行臨櫃提領現金25萬元,江葦翊則先行離去;嗣於104年5月14日9時許,張家銘帶同莊盛彰至富邦銀行欲臨櫃提款時,莊盛彰遞紙條予辦理行員要求報警,經行員報警而到場查獲, 嗣循線 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江葦翊所有白色HTC手機1支(不含SIM卡)。
三、案經莊盛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葦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提起上訴。同案上訴人即被告葉聿森雖就其有罪部分(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202頁),故同案被告葉聿森有罪部分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江葦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葦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受ABBY委託向莊盛彰催討債務,並夥同張家銘、葉聿森共同剝奪莊盛彰之行動自由,之後並由其與張家銘分別外出領得莊盛彰帳戶內之款項共27萬元,嗣後其有要求莊盛彰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據、本票、現金收款借據,之後並囑咐張家銘帶莊盛彰至銀行臨櫃提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對莊盛彰上手銬,我承認妨害自由部分;我沒有做加重強盜行為,沒有想要對莊盛彰拿不屬於我們的錢,葉聿森翻牆進入莊盛彰住處並非我所能預見,毆打莊盛彰亦非我所為,我僅單純幫ABBY催討債務,本件債務約36或38萬元,密碼是莊盛彰自己跟我講的,我們領取27萬元後,希望莊盛彰將剩餘部分再提領出來;莊盛彰簽署150萬元本票部分,係因隔天ABBY會來臺處理債務問題,只是在擔保剩餘債務,莊盛彰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簽,隔天我們跟莊盛彰有簽立和解書,把本票、收據還給莊盛彰,ABBY也取得莊盛彰所給付尾款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侵入住宅以及傷害莊盛彰等部分,皆非被告所為,無法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莊盛彰也承認與 金嘉怡 (即ABBY)有債務關係,被告係受金嘉怡所託追討債務,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莊盛彰簽立本票係為擔保債務;莊盛彰在原審也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也對自己所為感到後悔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盛彰於偵查及原審中具結證
稱:案發當天被告及葉聿森、張家銘3人先在門口敲門,我覺得不妙,先打電話報警,警察還沒來,葉聿森就從我家陽台鐵窗爬進來,他進來就先打我左臉頰一拳,之後他就把大門開了讓江葦翊跟張家銘進入,進來後葉聿森問我是不是 小莊 ,認不認識ABBY,因為他們有3個人,且之前有被葉聿森打過,我心裡很害怕,這時警察來按門鈴,我本想衝出去,但葉聿森、張家銘(張家銘部分應係江葦翊之誤,詳後述)從兩邊將我架住、抓住我,把我壓制在中間那個房間,叫我不要亂叫,否則會讓我難堪,葉聿森本來想拿毛巾塞在我嘴巴,但我又吐出來,警察走了之後,他們馬上拿出手銬把我銬住。警察走後他們說ABBY叫他們來的,江葦翊有用微信跟ABBY聯絡,確認我是不是ABBY要找的人,我跟ABBY講你欠我多少錢、我欠你多少錢、大家把錢算一算,我們講的很簡短,只有兩三句話,江葦翊就把電話拿走,ABBY好像跟江葦翊說港幣12萬元,我說我差ABBY臺幣37或38萬多,但ABBY也差我8千元港幣。當天我的提款卡跟存摺都放在桌上,他們就拿到了,根本沒有協商,他們拿來問我密碼,我跟他們說我可以去領給你們,但他們怕我跑掉、怕我亂按密碼,他們說要自己去領,我不得不告訴他們密碼,因為我被銬起來了。後來江葦翊跟張家銘出去領錢,只留葉聿森在場,先回來的是張家銘,張家銘回來後葉聿森就離開了,張家銘有用手機打給富邦銀行要我確認提領多少錢,才知道總共被領了27萬,我跟張家銘說你們已經領了20幾萬(指新臺幣,證詞中未特別註記者即指新臺幣),剩下的沒差多少,可以把手銬解開嗎?張家銘就聯絡江葦翊,後來江葦翊就帶本票過來,要我簽50萬元的本票3張、150萬元的借據跟現金提款收據各
1張,當時我被銬住不敢質疑。簽完後江葦翊用手機對我錄影,要我笑一笑,說欠多少錢,就是票子上的數字,江葦翊要我承認我有欠這些錢,是自願簽立本票。簽完本票、錄影完又隔很久,大約早上5、6點江葦翊要走之前才把我手銬打開,叫張家銘帶我去領款。簽完本票、錄影完後,江葦翊叫我還70萬元,他會把我簽的本票、借據這些還給我,因為他們去領錢時發現我戶頭還有100多萬元,我有討價還價說戶頭裡面不是我的錢,是我朋友的錢,且算一算我欠ABBY也不過(剩)十幾萬,江葦翊說那剩下的錢算是他跟我借的,他要繳罰款,當時他口氣有點兇,最後才變成25萬,江葦翊在說這些時有點兇、口氣較差,我還是會害怕,這些過程張家銘有在旁邊看著。之後張家銘帶我去銀行領款時,我想說我沒有欠這麼多錢,且這些兄弟在道上混的,不可能講信用,我簽的東西可能會一張張來跟我要,所以還是在號碼牌上寫報警交給行員,請行員幫我報警等語詳盡(見104年度訴字第348號卷〈下稱訴字第348號卷〉㈡第81頁背面-86頁、104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下稱偵字第15328號卷〉第133-134頁)。另於104年5月13日晚間10時59分許,西寧南路4號6樓之3之住戶報警,警方到場處理時,據張家銘向警方表示為債務問題,不需警方協助等情,亦有卷附萬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可參(見
104年度偵字第11163號卷〈下稱偵字第11163號卷〉第17-18頁),再參酌後述張家銘與江葦翊之證詞,可知當日確有員警到場處理,張家銘並出面與員警交談,依此可知當時在房間架住告訴人者應係被告與葉聿森2人無誤。又觀諸卷內之告訴人住處及陽台鐵窗等照片、告訴人前揭帳戶之存摺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據1張、本票3紙、現金借款收據1張、被告所有白色HT
C手機1支、在張家銘身上扣得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張,以及事後告訴人與金嘉怡(ABBY)所簽之收據與和解書等資料(見偵字第11163號卷第22-28頁、第32-37、62-63頁、訴字第348號卷㈠第87-88頁、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1
6號卷〈下稱少連偵116號卷〉㈠第29-30、32頁),均核與證人莊盛彰所證情節相互吻合,足見其所證屬實。
㈡同案被告張家銘於原審中亦證稱:這件事情是莊盛彰欠ABBY
錢,ABBY委託江葦翊向莊盛彰討債,104年5月13日晚上江葦翊找我和葉聿森一起去莊盛彰那邊,我是從大門進去的,進去後葉聿森有從門口跑到莊盛彰旁邊環抱莊盛彰,因莊盛彰有要掙脫的動作,所以江葦翊就拿出手銬銬住莊盛彰,當場有打電話給ABBY,我聽到ABBY跟莊盛彰討論欠債的事,莊盛彰自己說他有欠ABBY新臺幣38萬元,…警察有來按門鈴,是我出面應付警察,江葦翊和葉聿森在莊盛彰房間,後來江葦翊也有出來應付警察,…我看到莊盛彰的提款卡時,是江葦翊拿給我叫我去提錢,密碼也是江葦翊告訴我,我去7-11領了10萬元交給江葦翊,翌日江葦翊自己也拿提款卡去領錢,江葦翊還沒領錢回來,葉聿森就先離開了,江葦翊回來後有叫莊盛彰寫本票、借據跟借款收據,還有對莊盛彰錄影,本票、借據跟借款收據這些東西都是江葦翊帶去的,簽完這些票據才把莊盛彰的手銬解開,中間都沒有解開,這些本票、借據由江葦翊帶走,江葦翊離開後,我有叫莊盛彰打電話到銀行問被領了多少錢,總共是20幾萬元,…江葦翊離開後,要我在5月14日再帶莊盛彰去銀行領25萬元,本來江葦翊說要再跟莊盛彰借錢,要去銀行領70萬元,但莊盛彰不同意,協調後說再去銀行領25萬元,後來我跟莊盛彰說,你欠38萬元,剩多少沒還就領多少,…後來到警察局時,我聯絡江葦翊,江葦翊叫他女朋友把本票、借據這些帶來警察局,最後江葦翊分給我2萬元。…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當時使用之電話,卷內監聽譯文講到「去顧港幣12萬元那個」,是我與江葦翊在對話,就是案發那時要去找小莊(莊盛彰)等語(見訴字第348號卷㈡第50-59、78-80頁);核與被告女友即證人 廖唯蓁 於警詢時陳述我有幫江葦翊將借據及3張本票送到警局等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5328號卷第
73、78-79頁);再參酌張家銘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莊盛彰前揭所證及書證等大致相符,亦與案發現場電梯、被告江葦翊住處電梯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以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吻合(見偵字第15328號卷第42-52頁、訴字第348號卷㈠第156-211頁),益徵張家銘此部分證言堪屬可信。
㈢被告江葦翊以證人身分於原審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與張家銘
、葉聿森一起進入莊盛彰住處目的是要錢討債,債主是香港人金嘉怡(即ABBY),債務是臺幣30幾萬元,當天進入莊盛彰住處後我有詢問莊盛彰,莊盛彰有說該筆金錢來由,我也有用微信讓他們兩對話,當時他們好像有爭執是36或38萬元,我有跟張家銘、葉聿森說金小姐的債權是36萬元左右。…我還在莊盛彰住處外面按電鈴時,就突然看到葉聿森從該處逃生窗爬進去。…我進去莊盛彰住處時看到他左耳蠻紅的,好像有傷。我有帶手銬過去,並拿出手銬銬住莊盛彰。…警察有到莊盛彰住處,張家銘去開門,把資料給警察登記,我也有跟警察說話。…我有拿莊盛彰的提款卡,有問提款卡的密碼,我要張家銘先去第一趟領錢,張家銘應該是提領10萬元,張家銘領錢回來後將錢及提款卡交給我,過半夜12點後,我要再出去提領,我領了14萬,並轉帳3萬元至 陳文茵 帳戶,總數是27萬元,我回到莊盛彰住處樓下時,葉聿森有事就先離開了。…回到莊盛彰住處之後,我有要求莊盛彰簽本票、借據及現金借款收據,文件是我帶去的,當時張家銘有在場,葉聿森不在,我知道一開始是私闖民宅,已經是違法的,所以要把債務關係明確一點,所以請莊盛彰簽這些文件。…那時候我跟莊盛彰說可否借我14萬元,所以我要求張家銘再帶莊盛彰去銀行提領25萬元等語(見訴字第348號卷㈠第145-148頁、第226頁背面-227頁、第228頁背面-230頁、第231-234頁、第237頁背面、第238頁背面、第241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確實有對莊盛彰上手銬,因為當時我進屋的時候,看到葉聿森和莊盛彰在扭打,我當下沒有想什麼就拿手銬銬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184頁);核與前揭證人所述以及上開書證等證據均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11月30日回覆之轉帳明細資料存卷可參(見訴字第348號卷㈡第87-8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無誤。
㈣被告雖辯稱:翻牆進入莊盛彰住處係葉聿森所為,並非我所
能預見,毆打告訴人亦非我所為,我僅單純幫ABBY催討債務云云,然本件乃係起因於被告受ABBY委託欲向莊盛彰催討債務,被告遂夥同張家銘、葉聿森一同前往莊盛彰住處,被告並攜帶手銬前去,據證人莊盛彰於警詢及原審中所證,其自門口貓眼看見被告與張家銘、葉聿森在門外按電鈴,按的很急促,即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字第11163號卷第13頁、訴字第348號卷㈡第81頁背面),顯見被告及張家銘、葉聿森均明知莊盛彰並未同意或允許渠等進入其住處,另據被告原審中所證內容:我還在莊盛彰住處外面按電鈴時,就突然看到葉聿森從該處逃生窗爬進去。…因為葉聿森爬窗戶進去,我們進去時已經知道這樣是違法的,所以用錄影方式保護自己…我知道一開始是私闖民宅,已經是違法的,所以要把債務關係明確一點,所以請莊盛彰簽這些文件等語(見訴字第
348號卷㈠第231頁背面、第232頁、第241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葉聿森已經翻牆進入,這個方式已經違法我知道,因為有翻牆的事情,我們想要保護自己,所以要莊盛彰簽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頁),可知被告已看到葉聿森從莊盛彰住處逃生窗爬進去之舉動,亦知渠等私闖民宅係屬違法,方持手機對莊盛彰錄影,要莊盛彰表明係自願簽立本票等,以圖掩飾渠等不法犯行;況葉聿森進入莊盛彰住處後,隨即開啟大門令被告及張家銘進入屋內,據葉聿森於原審中供稱:我從後陽台窗戶爬進去,把大門打開,江葦翊就衝進去,張家銘隨後也進來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8頁、訴字第348號卷㈠第53頁),則被告夥同葉聿森、張家銘至莊盛彰住處催討債務,於按門鈴未果,復見葉聿森已自逃生窗進入莊盛彰住處並開啟大門後,隨即衝進屋內欲繼續遂行催討債務之目的;況被告進入住處後見莊盛彰左耳受傷,竟仍持攜帶之手銬,與張家銘、葉聿森共同將莊盛彰上銬,已足徵被告確係利用葉聿森踰越安全設備、非法侵入莊盛彰住處及毆打莊盛彰等情狀,遂行其後續欲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式迫使莊盛彰還債之目的,被告就踰越安全設備、非法侵入住宅等犯行,難謂無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㈤被告另辯稱:我僅單純幫ABBY催討債務,沒有想要拿不屬於
我們的錢,莊盛彰簽署150萬元本票,係因隔天ABBY會來臺處理債務問題,僅在擔保剩餘債務云云。惟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而該所有意圖是否「不法」,實務上則以行為人有無民事請求權存在為斷,若被告對告訴人有民事請求權,即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47號、27年上字第1404號、29年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於原審中所證:案發當天我與張家銘、葉聿森一起進入莊盛彰住處目的是要錢討債,債主是香港人金嘉怡(即ABBY),債務是臺幣30幾萬元,當天進入莊盛彰住處後我有詢問莊盛彰,莊盛彰有說該筆金錢來由,我也有用微信讓他們兩對話,當時他們好像有爭執是36或38萬元,我有跟張家銘、葉聿森說金小姐的債權是36萬元左右等語(見訴字第348號卷㈠第145頁背面-147頁背面、第226頁背面-227頁),此與證人莊盛彰、張家銘前揭所述大致相符,亦與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持0000000000號門號與張家銘持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表示「去顧12萬元港幣」之對話內容吻合(見訴字第34
8號卷㈠第180頁背面),莊盛彰既與ABBY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主觀上係為ABBY向莊盛彰討債,而張家銘持莊盛彰之提款卡前往領款10萬元,被告復持莊盛彰之提款卡提領14萬元、並轉帳3萬元,此部分金額合計27萬元,尚未逾越莊盛彰所積欠ABBY之欠款總額,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就被告嗣另攜帶本票、借據等文件,返回莊盛彰住處,要求莊盛彰另行簽發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表示有積欠150萬元債務乙節,據證人莊盛彰於原審中證稱:江葦翊要我簽50萬元的本票3張、150萬元借據跟現金提款收據各1張,簽完本票、錄影完後,江葦翊叫我還70萬元,他會把本票、借據還給我,因為他們去領錢時發現我戶頭還有100多萬元,我有討價還價說戶頭裡面不是我的錢,是我朋友的錢,且算一算我欠ABBY也不過(剩)十幾萬,江葦翊說那剩下的錢算是他跟我借的,他要繳罰款,當時他口氣有點兇,最後才變成25萬,大約早上5、6點江葦翊要走之前才把我手銬打開,叫張家銘帶我去領款等語(見訴字第348號卷㈡第84頁正、背面),核與同案被告張家銘於原審中所證稱:我有聽到,本來江葦翊說要再跟莊盛彰借錢,要去銀行領70萬元,但莊盛彰不同意,協調後說再去銀行領25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訴字第348號卷㈡第57頁),況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原審中證稱:我知道一開始是私闖民宅,已經是違法的,所以要把債務關係明確一點,所以請莊盛彰簽這些文件。…那時候我跟莊盛彰說可否借我14萬元,所以我要求張家銘再帶莊盛彰去銀行提領25萬元等語(見訴字第
348號卷㈠第234頁),足徵被告確係因其持莊盛彰之提款卡外出領款後,發現莊盛彰帳戶內仍有100餘萬元之款項,方起意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利用前述踰越安全設備、非法侵入住宅且莊盛彰行動自由已遭剝奪而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單獨升高其犯意為加重強盜,並在莊盛彰仍被銬上手銬之情況下,要求莊盛彰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文件;況被告於104年5月14日上午,猶指示張家銘攜同莊盛彰至銀行臨櫃提領25萬元,此金額若加上之前已取得之27萬元,亦明顯超過莊盛彰積欠ABBY之債務,亦徵被告嗣要求莊盛彰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舉,已非單純為ABBY討債,而係已產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提昇為加重強盜犯意,被告上開所辯簽署文件僅在擔保剩餘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並不足採。
㈥再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即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以使喪失意思自由為足,無關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15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臺上字第4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本案當時之具體狀況,係被告與張家銘、葉聿森等3名正值壯年之男子於夜間私闖民宅,而莊盛彰先遭葉聿森毆打,又於警察上門察看時仍被限制行動無法呼救,嗣並被銬上手銬輪流看管,據莊盛彰於原審中證稱:當時我被銬住,不敢質疑,江葦翊叫我簽我就簽,簽完後江葦翊用手機對我錄影,要我承認我有欠這些錢,是自願簽立本票,簽完本票、錄影完又隔很久,大約早上5、6點江葦翊要走之前才把我手銬打開,叫張家銘帶我去領款,…江葦翊說他要繳罰款,最後變成25萬,當時江葦翊有點兇、口氣較差,我還是會害怕等語(見訴字第348號卷㈡第84頁正、背面、86頁),足見莊盛彰確實因不敢抗拒而順服被告之要求簽具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借據等文件,任令被告取走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財物,綜合被害人之心理感受、被告於犯罪現場之行徑判斷,在在顯示莊盛彰當時確遭抑壓致已喪失意思自由程度,觀之被告所為,係於對莊盛彰施以上銬、剝奪行動自由等情況下要求莊盛彰簽具如附表一所示文件,被告行徑已該當強暴之行為,又莊盛彰於遭上銬控制行動、無可反擊亦難以走避之情況下,不得不簽具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借據等文件,堪認莊盛彰當時身體上、精神上俱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任何人處於同此情境下,均應已達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施強暴行為已足使莊盛彰身體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一節,亦可認定,被告辯稱莊盛彰係出於自由意志簽具附表一所示文件云云,諉無足採。
㈦另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莊盛彰就被告與張家銘究係同時或先後外出提款及渠等返回過程、葉聿森何時離開等案情部分細節之描述,雖與被告及張家銘前揭所證不符,惟如前所述,莊盛彰或因於遭毆打、上銬並限制行動等情況下,無法精確記憶犯罪過程,而有記憶錯置之可能,觀之同案被告張家銘於原審中證稱:我去7-11領了10萬元回來交給江葦翊,江葦翊再拿提款卡去領錢,江葦翊還沒領錢回來,葉聿森就先離開了等語(見訴字第348號卷㈡第54頁背面-58頁背面),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原審中證稱:我要張家銘先去第一趟領錢,張家銘領10萬元回來後將錢及提款卡交給我,過半夜12點後,我再出去提領現金14萬元及轉帳3萬元,我回到莊盛彰住處樓下時,葉聿森有事就先離開了等語(見訴字第348號卷㈠第228頁背面),足認被告取得莊盛彰金融卡、密碼後,指示張家銘先外出提領10萬元,張家銘領得現金交給被告後,被告於翌日凌晨復外出提領現金14萬元及轉帳3萬元,嗣葉聿森即先行離開等情無訛,附此敘明。
㈧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家銘、葉聿森、少年「
袁○佑」、「閔○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犯強盜取財罪嫌等語。
惟:
⒈就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張家銘、葉聿森有共同強盜犯行
部分,張家銘持莊盛彰提款卡領款10萬元,並未逾越莊盛彰積欠ABBY之欠款金額,難認定張家銘、葉聿森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嗣雖提升犯意為強盜,返回莊盛彰住處要求莊盛彰簽立如附表一所示文件,然當時葉聿森已不在現場,此據被告及張家銘證述在卷,業如前述,葉聿森自無參與分擔強盜犯行之情形,又張家銘雖有在場,然未主動要求莊盛彰配合,亦未再施加何等強暴、脅迫之行為,且張家銘並非直接受ABBY委託討債之人,況張家銘於原審中亦證稱:
我帶莊盛彰去提款,那時我有跟莊盛彰講,你欠38萬元,剩多少沒還就領多少,我沒叫他要領25萬元等語(見訴字第34
8號卷㈡第57頁),可見張家銘主觀上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參與分擔被告強盜犯行之情形,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尚有誤會。
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除與張家銘、葉聿森共犯外,復夥同
少年「袁○佑」、「閔○翔」(年籍資料詳卷)為加重強盜犯行,且由少年「袁○佑」、「閔○翔」負責在莊盛彰住處樓下把風部分,業據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我交代 李瑋鴻 找人來,李瑋鴻就找2個年輕人來,我與這2個年輕人不熟,不知道他們年紀,我只交代他們在樓下看車等語。參諸證人閔○翔於警詢時供稱:104年5月13日晚間10時許江葦翊帶我與袁○佑到現場,江葦翊是先聯絡李瑋鴻,李瑋鴻再叫我與袁○佑過去,江葦翊跟其他我不認識的人上去,我不知道他們上去做什麼,我告訴江葦翊我跟袁○佑在樓下把風看有沒有警察過來,後來104年5月13日凌晨江葦翊有叫人開一台車載我等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16卷㈠第290-291頁);以及證人袁○佑於警詢時陳稱:認識江葦翊,但不熟,
104年5月12日有陪同江葦翊去西寧大樓找人,由江葦翊及張家銘逐戶敲門,我等在該樓層走來走去,他們敲了10分鐘後無所獲,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16號卷㈢第
197頁);核與同案被告張家銘證稱:案發當天除了我與江葦翊、葉聿森外,江葦翊還有找2個年輕人,他們在樓下,沒有進去被害人住處等語大致相符(見訴字第348號卷㈡第52頁背面)。是證人閔○翔與袁○佑於案發時縱有在現場樓下等候之情,然其等不知被告與葉聿森、張家銘等3人至案發現場之目的為何、是否確有實施犯罪行為、所實行之犯罪手段情形為何,自無法遽認證人閔○翔與袁○佑亦為強盜之共犯;再者,證人閔○翔與袁○佑均稱與被告不熟,也不認識張家銘及葉聿森,是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及張家銘、葉聿森3人知悉證人閔○翔與袁○佑未滿18歲,且有利用其等犯罪或與其等共同犯罪之情事,是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尚有夥同少年閔○翔與袁○佑共犯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尚有誤會。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77年臺上字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
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遂與否之認定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本與張家銘、葉聿森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欲以此方式侵入莊盛彰住處內,向莊盛彰催討其積欠ABBY之債務,其等復已著手為之,並以手銬銬住莊盛彰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然嗣後被告發現莊盛彰帳戶內餘款甚多,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獨自變更犯意為強盜,並利用共犯等人原本已踰越安全設備(後陽台逃生窗)而侵入住宅並剝奪莊盛彰行動自由之犯行,再進而向莊盛彰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核屬前述犯意昇高之情形,應論以一加重強盜之罪責。
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迫使莊盛彰簽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借據等舉動,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方式,侵害相同法益,各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
㈥又同一強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
條件,仍屬實質上之一罪;本案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犯強盜罪,然張家銘、葉聿森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與被告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少年閔○翔與袁○佑係屬被告之共犯,均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無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之情,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利用葉聿森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犯行,使其得以非法侵入莊盛彰之住宅後,再遂行前開強盜行為,縱追加起訴意旨之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此部分之加重條件(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然在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此情,而屬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於審理過程亦已知悉此情,而得進行攻擊防禦,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判,是被告仍係犯同條項之加重強盜罪,僅係加重條件之不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至被告與張家銘、葉聿森共同將莊盛彰上銬後,取得莊盛彰
提款卡並問得密碼後,由張家銘與被告先後持莊盛彰提款卡提領款項及轉帳之行為,固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惟此部分所提領及轉帳之款項合計27萬元既未逾越莊盛彰所積欠ABBY之欠款總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併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認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案發時所持之白色HTC手機1支(按該手機所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業已停用丟棄,就該SI
M不予宣告沒收,另詳下述),為被告所有,而與共犯聯繫及用以對莊盛彰錄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第348號卷㈠第231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15327號卷〈下稱偵字第15327號卷〉第7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該白色HTC手機,業經扣押在案,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116號卷㈠第29-30、3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原審逕認該白色HTC手機因被告江葦翊另涉他案而遭另案扣押中,故為免執行之困難,該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受他人委託討債,即夥同張家銘、葉聿森於深夜時分至莊盛彰住處索討債務,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以糾眾侵入住宅、毆打、銬手銬等方式剝奪莊盛彰行動自由,且於警方到場處理之情況下,猶未警惕中止犯行,藉詞使警方離去,執意續行犯行,而於取得莊盛彰27萬元之款項後,見莊盛彰仍有財力,竟單獨提昇犯意為強盜,迫使莊盛彰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表示其積欠150萬元之債務,至此始解開莊盛彰手銬,總計時間約5-7小時,犯罪情節與惡性非輕,再參諸被告為本案之主導指示者,另考量莊盛彰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最後損失之金額亦非龐大,又被告獲得之利益為7萬元(認定方式詳後述),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第348號卷㈡第145頁背面),及其避重就輕,難認犯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
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案發時所持之白色HTC手機1支(不含SIM卡),為
被告所有,與共犯聯繫及用以對莊盛彰錄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第348號卷㈠第231頁背面、偵字第15327號卷第7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該白色HTC手機,業經扣押在案,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116號卷㈠第29-30、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白色HTC手機1支所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業已停用並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5327號卷第78頁),另未扣案手銬等物,既非違禁物,亦均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仍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張、借據1張及現金借款收據1
張等物(見偵字第11163號卷第21頁),係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再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除給ABBY的款項外,其分得7、8萬元,故以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計算為7萬元(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90頁背面),是被告犯罪所得7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法條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應負擔之價額。至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㈣扣案之其餘物品,或係證物,或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㈠本票參張┌──┬──────┬────┬──────┬──────┐│編號│票號│發票人│到期日│票面金額│││││(民國)│(新臺幣)│├──┼──────┼────┼──────┼──────┤│1│CH541859│莊盛彰│104年5月14日│50萬元│├──┼──────┼────┼──────┼──────┤│2│CH541860│莊盛彰│104年5月14日│50萬元│├──┼──────┼────┼──────┼──────┤│3│CH541861│莊盛彰│104年5月14日│50萬元│└──┴──────┴────┴──────┴──────┘㈡借據壹張:借款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㈢現金借款收據壹張:借款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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