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20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黃俊國上列被告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俊國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8,000元,並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5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本案審理中,經本院依法就其 陳明 之住居所為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查。又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再本院經合法通知具保人即被告到院,有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憑,惟具保人即被告並未到庭,足見被告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蔡榮澤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