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32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明宗前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屏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9年2月9日執行完畢;於93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於97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本件成立累犯);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甫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麟洛運動公園內,飲用米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國仁醫院前時,因酒後騎乘機車車身搖擺不定,散發酒味,為巡邏員警攔查,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測試,酒測值達1.17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宗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警員 陳源旻 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人資料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分見警卷第2、12、14、15頁),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
0零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此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當可採信,並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準此,若受測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可推斷受測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為前揭駕駛行為後,經警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7毫克,為超過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50倍之標準,其危險性極高,且其於員警查獲時,經警觀察其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身上有酒味之情事,亦有前開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基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林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不包括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其應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犯罪情節非輕,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利存有潛在危險,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有所反省,態度尚可,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暨衡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