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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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68號聲請人劉OO(民國113年5月14日死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亦定有明文。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所明定。又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即不得撤回。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劉庚辛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於112年12月26日死亡,聲請人 劉惠芬 係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嗣於113年5月31日由第三人 劉甫昭 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與家事聲請狀簽名及用印,僅於家事聲請狀記載「目前聲請人正準備聲請監護宣告中」等語,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且經查已於113年5月14日死亡,故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是否出於聲請人本人拋棄繼承之真意,非無疑問,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而聲請人之聲明不合法自無撤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