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12號原告 許正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政雄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51-1地號、同段53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上開土地於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00元,依原告就49-1地號(面積905.87平方公尺)、51-1地號土地(面積41.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3/4及53地號土地(面積589.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3/8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共計為288萬7360元【計算式:((9
05.87+41.11)×3100元×3/4)+(589.79×3100元×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萬7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6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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