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保險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保險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蔡進成 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保險小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前開所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應係指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業企業者一方,預訂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立法例對於此等契約均有一定之規範方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限制,應亦屬立法者對附合契約所為規範方式之一。其立法目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往往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且因小額訴訟標的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侵蝕原告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同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及第24條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既係為保護經濟弱勢之一方,對該條文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時,自應衡量是否對該經濟弱勢一方產生不利結果以符合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伊僅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為維護訴訟權益已委任住居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訴訟代理人,倘依兩造簽訂之全球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下稱系爭附約條款)第23條關於管轄法院之約定(下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定本件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訴訟代理人即須遠赴臺南進行訴訟,伊將因而支出不必要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新臺幣(下同)9萬4600元相較,恐致伊縱勝訴亦無實益,系爭合意管轄條款顯對伊不利,自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排除系爭合意管轄之約定,並以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此對相對人亦無不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附約條款第23條固約定:「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審卷第33頁),惟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9萬4600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相對人為私法人、抗告人非法人或商人,依系爭附約條款之形式、內容觀之,足認系爭附約條款係相對人用於同類契約所預先製作、擬定並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及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定管轄法院。又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屬本院轄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原審卷第91至94頁),是本件應以本院簡易庭為管轄法院,抗告人向本院簡易庭起訴,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訂立時,未慮及小額事件適用合意管轄規定反有利經濟上弱勢一方之情形,屬立法疏漏,應對該規定做目的性限縮解釋,於上開情狀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規範,仍應適用合意管轄約定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要保人即抗告人住所地法院之臺南地院。惟抗告人既選擇向本院簡易庭起訴,並選任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之訴訟代理人,顯認其於本院簡易庭應訴較諸臺南地院更為便利,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反有利抗告人之情形,原裁定以此為由,將本件移送抗告人住所地法院即臺南地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賴秋萍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