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具保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2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千元(98年12月28日刑保字第98005752號),由具保人即被告甲○○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屆期到庭,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庭,且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嗣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9年7月14日北縣汐警刑字第0990023775號函1紙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