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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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紅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紅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周金蓮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事先徵得告訴人周金蓮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將保單要保人更變為自己,承受該保單的一切權利義務,並未造成告訴人實質損害,犯罪意圖輕微及其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於聲明書上偽造之「周金蓮」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684號被告戴紅新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紅新係周金蓮之媳婦,而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第Z000000000號保單係其夫 張右岳 所投保,因張右岳於民國97年2月23日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戴紅新即欲更改要保人為自己,進而享有上開保單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得周金蓮之同意,於97年2月23日至同年4月1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簽「周金蓮」之署名於變更要保人之聲明書上,表示「周金蓮」同意將上開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戴紅新,由戴紅新承受該保單一切權利義務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周金蓮本人,再而於97年4月1日將偽造之聲明書交付予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1樓南山人壽苗栗分公司之南山人壽業務經理 張秀圓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金蓮本人及南山人壽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周金蓮發現,向本署申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周金蓮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戴紅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證明上開保
單均係由其繳費、處理,沒有其他人介入,且變更要保人聲明書係由其簽名後親自交給業務經理 張秀園 之事實。㈡被害人即告訴人周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其並
未同意上開要保人之變更,變更要保人聲明書上之署名亦非其所親簽。
㈢證人張秀園、 邱子安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上開保單均是由被告在處理,並親自將變更要保人聲明書交付之事實。
㈣變更要保人聲明書、告訴人本人之簽名各1紙及有其平日
簽名之文件2份:證明變更要保人聲明書上「周金蓮」之署名,與告訴人親簽之署名並不相同之事實。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周金蓮」之署名1枚,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檢察官滕治平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