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和源
錢太元楊育財蔡高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在高雄市○○區○○街與○○路交叉路口、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內查獲被告張和源、錢太元、楊育財、蔡高砂為賭博行為,該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6年度偵字第944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440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既屬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4人因賭博案件,於106年8月14日在「德民公園」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4人上開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44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44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象棋│1副│├──┼──────┼──────┤│2│賭資│新臺幣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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