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柏翰受刑人王中崎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柏翰因受刑人王中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3年8月21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判刑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其到庭執行,並依其請求囑託其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地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傳票經受刑人合法收受,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該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檢察官復曾依具保人之住所地及居所地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傳票亦均經具保人合法收受等情,有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證。惟具保人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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